(2013)尤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文锋与郑基佳、罗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锋,郑基佳,罗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郑文锋,男,住尤溪县。被告郑基佳,男,住尤溪县。被告罗慧娟,女,住尤溪县。原告郑文锋与被告郑基佳、罗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郑基佳、罗慧娟去向不明,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基佳、罗慧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锋诉称,2009年1月,被告郑基佳向原告借款45000元,写有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农村信用社银行两倍利息,即一分五,在支付利息5500元后,被告郑基佳去向不明,期间,被告郑基佳委托其父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郑基佳返回家中后与本人重新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中2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元,10000元利息每月为150元,每月利息合计55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月1月偿还利息7000元。鉴于被告偿还能力,原告口头告知2011年12月前的利息可以算为偿还清楚,并催促被告郑基佳于短期内偿还本金,至今还款日已逾期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躲避,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基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4月的利息88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郑基佳与罗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慧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基佳、罗慧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郑基佳向原告借款45000元,写有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农村信用社两倍利息,即15‰,在支付利息5500元后,被告郑基佳委托其父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郑基佳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郑文锋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计息时间从2009年10月开始,其中贰万元利息贰分(2010、4)壹万元壹分伍,最迟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5日,此据,郑基佳2011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基佳于2012月1月偿还利息7000元,被告郑基佳已付清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郑基佳、罗慧娟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本院调取的俩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3)尤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基佳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郑基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基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基佳所欠债务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基佳、罗慧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基佳、罗慧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基佳、罗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文锋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按20‰计算,10000元利息按15‰计算。若被告郑基佳、罗慧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郑基佳、罗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起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