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邓榕基与陈志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榕基,陈志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92号原告邓榕基,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邓榕基诉被告陈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丁学良、人民陪审员朱艳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兰、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榕基诉称,被告经营的“辉耀五金塑胶精品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货物进行加工。从2008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全部予以收货。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工款。原告曾多次与之协商、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9789.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辩称,一、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及对帐单均显示为兆华实业有限公司、耀航合金玩具礼品厂,并非为原告,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使其持有送货单及对帐单也不能推定原告就是债权人;二、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加工款发生在2008年1月至6月份,截止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起诉罗根林时已经两年零九个月,起诉被告时已经接近五年,无论根据上述何种时间计算均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并无中止、中断情况;三、原告诉请加工款99789.94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1月至同年6月的对帐单中,只有2008年3月、4月、5月、6月有“东莞市横沥镇辉耀五金塑料精品厂”公章,2008年1月、2月的加工款无事实依据。另,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在横沥医院给原告妻子还最后一笔款项7000元,但原告的妻子并没有给被告收据,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加工款,但没有留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榕基主张其是“东莞市横沥镇耀航合金玩具礼品厂”的经营者。2008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东莞市横沥辉耀五金塑料精品厂”(未登记注册)委托原告邓榕基加工产品,共计产生加工款99789.94元。原告邓榕基为追讨该笔款项,于2011年3月3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陈浩辉、罗根林支付以上加工款。(2012)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志强才是“东莞市横沥辉耀五金塑料精品厂”的经营者,罗根林和陈浩辉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邓榕基遂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被告陈志强确认自己是“东莞市横沥辉耀五金塑料精品厂”(未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也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已经实际付清了所有的欠款,但由于工厂倒闭,未保留相应的还款凭证。此外,被告陈志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货款的计算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2008年6月份加工款对账的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传真回传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2012)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志强是“东莞市横沥辉耀五金塑料精品厂”的经营者,有(2012)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予以确认,且被告陈志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陈志强是否拖欠原告邓榕基2008年1月份至6月份的加工款。原告邓榕基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陈志强拖欠货款99789.94元,被告陈志强对交易事实和交易数额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志强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案涉借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陈志强应当偿还原告邓榕基加工款99789.94元。二、原告邓榕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邓榕基和被告陈志强最后一笔加工款的对账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被告最迟应当于2008年9月11日前付清案涉款项,因此,原告邓榕基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9月11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邓榕基应当在2010年9月11日前向被告陈志强主张权利,除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否则原告的主张将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邓榕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而直至2011年3月3日才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案涉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邓榕基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本着实事求是和利益均衡的原则,进一步磋商并最终能够达成和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榕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邓榕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