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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蔡某。被告:夏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结婚,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肯担负起家庭的责任,长期没有固定收入,也不关心女儿的成长,导致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夏**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婚生女夏**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都是事实的。由于其经济困难致无法再娶妻子,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结婚,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夏**,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表示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当结合女儿年龄及负担能力等因素给付女儿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和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女夏**由原告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夏某负担抚养费3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蔡某;三、被告夏某对婚生子夏**享有每月探望二次的权利,原告蔡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