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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冯砚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冯砚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326号原告刘巧玲,女,198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砚茹,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巧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砚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人保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巨晓平,冯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2013年1月25日庭审,未参加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23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桥下掉头处,冯砚茹驾驶京F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公安部门确定,我无责,冯砚茹全责。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12058.51元。2、护理费15609.2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乘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乘50元);5、伤残赔偿金72938元;6、鉴定费31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2.2元;8、误工费30092元;9、交通费1954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99.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冯砚茹辩称:我给原告看了病,也找了医生,还叫了急救车。鉴定费不应该我承担,我已经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在2012年至2013年1月21日,本案无不适用于商业险情形,无适用免赔率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桥下掉头处,冯砚茹驾驶肇事车辆掉头时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冯砚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门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需1人陪护,门诊随诊。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再次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右小腿外伤术后14月余至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全休2周,需陪护一人,2周后门诊复查。2012年8月1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经冯砚茹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1人护理。冯砚茹为此预付鉴定费31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225.4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人为原告、项目为陪护(服务费)的发票,金额650元,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2、孙x与北京胜嘉福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孙x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3、北京胜嘉福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孙x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期间工资,请假原因为照顾原告。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票据等交通费票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北京胜嘉福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2、北京胜嘉福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月工资3500元。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华远怡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内容为拐杖,付款人为原告,金额130元,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2、北京华远怡康大药房收货凭证,金额69.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住证、载明原告自2011年5月1日来本市,暂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有效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2、户口本,载明孙x1系户主,住址为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项下有孙x、孙x2等人,孙x2系户主之孙。3、结婚证,载明原告与孙x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孙x2为原告与孙x所生,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6日。审理中,原告称孙x2在老家农村居住,在县城上学。审理中,冯砚茹另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据、银行凭条、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冯砚茹已垫付部分。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暂住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冯砚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冯砚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为其配偶孙x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予以调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证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确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暂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述其子在老家农村居住,在县城上学,结合其户籍所在地,具体数额本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冯砚茹另行申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与原告之前申请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冯砚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巧玲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护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二万一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九十九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冯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巧玲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驳回刘巧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刘巧玲负担812元(已交纳),由冯砚茹负担2861元(刘巧玲已预交,冯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巧玲)。鉴定费3150元,由冯砚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