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祝德、王维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祝德,王维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隆,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祝德,男。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建,男。申诉人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与被申诉人朱祝德、王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胶商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昶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昶德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鲁检民抗(2011)22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鲁民抗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昶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周广隆,被申诉人朱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王维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7日,朱祝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昶德公司、王维建支付工程材料款521997.36元和2006年4月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昶德公司同胶州市李哥庄兴谊木制品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昶德公司给胶州市李哥庄兴谊木制品厂建设李哥庄镇开���小区谊欣沿街网点楼;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2004年3月28日后,昶德公司承建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昶德公司自负,该合同由昶德公司代理人王维建签字,加盖昶德公司公章。2004年3月29日,昶德公司同王维建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昶德公司将该工程由王维建负责,王维建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工程没能如期完工,2005年1月22日,昶德公司同胶州市李哥庄兴谊木制品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协议有王维建签字并加盖昶德公司公章。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7月21日期间,朱祝德给昶德公司承建的胶州市李哥庄兴谊木制品厂开发的谊欣沿街网点楼供建材,其中供钢材108.982吨,计款401097.36元,2004年7月21日,板材65立方米,单价1860元,计款120900元,所有送货单据均由王维建签字。2005年2月25日王维建向昶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王维建挂靠昶德公司承包谊欣小区网点楼工程,因王维建未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施工,也未按内部的约定交纳管理费,致使公司不能从建设方取得工程款,王维建承诺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均与昶德公司无关,有王维建个人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昶德公司申请对工程的钢筋用量进行鉴定,经青岛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李哥庄镇开发小区谊欣小区沿街阁楼钢筋用量为28.329吨。一审法院认为,昶德公司为胶州市李哥庄兴谊木制品厂承建的李哥庄镇开发小区谊欣沿街网点楼工程,交由王维建负责管理并承建施工,王维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赊购建材用于工程建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建材款应由昶德公司偿还。根据王维建给朱祝德出具的收款收据,朱祝德供钢材108.982吨,经鉴定,李哥庄镇开发��区谊欣小区沿街阁楼钢筋用量为28.329吨,王维建作为昶德公司的代理人,其只能对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行使代理权,对超出工程用量的部分应认定为王维建的个人行为,故昶德公司应支付原告28.329吨的钢材款和板材款,其余钢材款由王维建偿还。判决如下:一、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朱祝德钢材款104262.05元(401097.36/108.982×28.329),板材款120900元,共计22516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维建给付朱祝德钢材款29683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王维建负担5577元。昶德公司上诉称,一、王维建未从朱祝德处购买钢材和板材,在(2006)胶民初字第1511号案件中,工程监理人员邓持伟曾证明所用钢材是从胶州市建设集团下属一经营部购买,木材是王维建从平度市南村市场购进,王维建也承��。同时,王维建接手该工程的开工时间2004年农历7、8月,进钢材的时间为农历7月,这与朱祝德在阳历7月份供货的时间不吻合。一审法院仅凭欠款证明就认定王维建从朱祝德处购买钢材不符合事实。二、朱祝德提供的欠款证明载明的钢材数量与该工程的实际用量不符,也进一步证明朱祝德提供证据的不真实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朱祝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祝德答辩称,朱祝德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欠款事实,邓持伟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王维建于2004年3月29日就接手该工程,并非2004年农历7、8月份。朱祝德与昶德公司之间为建材购销关系,朱祝德根据昶德公司的要求供货,工程实际用量与朱祝德无关。朱祝德的证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维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昶德公司提交由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购材料证明,证实王维建在2004年9月期间在该经营处购买24吨钢材用于胶州市李哥庄镇谊欣小区网点工程。朱祝德认为该证明不能否定王维建从朱祝德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昶德公司提交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06)胶民初字第1511号案件的笔录中,王维建承认其从朱祝德处购买钢材及板材,并由朱祝德送货到工地,同时也承认从胶州市建设集团钢材经销处购买过钢材用于该工程。该案中另有该工程监理人员邓持伟的询问笔录,邓持伟陈述该工程的钢筋是由胶建集团下属的物资库供应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材经销处作为供货单位之一,其供货数量为24吨,不足以完成整个项目,其证言也仅证明该经销处曾向昶德公���供货,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供货商。对于王维建在另案中的陈述也可证实,王维建在朱祝德和胶州建设集团青岛建材经销处均购买过钢材,虽然项目监理人陈述该项目所用钢材系由胶州建设集团下属经营部购买,但该证言不足以否定昶德公司与朱祝德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昶德公司与朱祝德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昶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维建作为昶德公司该项目经理,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昶德公司承担工程中实际使用钢筋部分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昶德公司承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已经认定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青岛建材经销处作为供货单位之一,向王维建负责的涉案工程供货24吨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昶德公司与朱祝德之间的存在买卖关系,昶德公司也只能对剩余的3.765(28.329-24.564)吨承担付款责任,否则昶德公司将承担双倍的付款责任,对昶德公司明显不公。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昶德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不仅只是钢材,而且木材也存在问题。被申诉人朱祝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王维建作为昶德公司项目经理收取钢材系职务行为,朱祝德只按王维建的建设需要向其工地运送钢材,没有义务计算钢材用量,昶德公司称超标用量是内部管理问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王维建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拒付朱祝德货款的理由。其次,从抗诉书中可以看出,原一审中昶德公司承认钢材用量是32.5吨,后来经鉴定是28.329吨,也��相互矛盾的。朱祝德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没有来得及上诉,昶德公司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判决。再审庭审中,昶德公司称已经和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材经销处将24.564吨的货款付清,但是王维建付的钱,昶德公司没有打款给王维建,是王维建自己垫资的钢材款。朱祝德称实际到经销处买钢材是朱祝德本人去买的,而且是其出钱垫付钢材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围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昶德公司是承担28.329吨的付款责任还是仅承担3.765吨付款责任,即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材经销处供应的24.564吨是否应扣除。通过再审庭审查明,昶德公司并没有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材经销处直接付清24.564吨的钢材款,称是王维��自己垫资的钢材款,但昶德公司没有打款给王维建,这说明昶德公司尚没支付过24.564吨的钢材款。朱祝德称是其出钱垫付钢材款,该主张可以通过王维建给朱祝德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因此,昶德公司还应当承担该24.564吨钢材款的付款责任。检察机关认为昶德公司承担了双倍的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昶德公司不应从应承担的28.329吨中扣除该24.564吨钢材款。综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田维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新海书记员 庞连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