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莞怡捷手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怡捷手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怡捷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在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代表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罗海龙、叶永球,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怡捷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怡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赖以判决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二)二审赖以判决的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作为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申请人没有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文不产生效力。(三)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申请人安装了电子监控即表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安全要求。(四)被申请人拒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关于设置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初衷以及法律所提倡的公平原则。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怡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怡捷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单(正本)的主文明确表述,“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知悉,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保险单明细表》第12条特别约定的第6点约定:“对于附加盗窃责任的财产必须设有电子监控,并且有专人24小时值班,发生盗窃事故时有明显盗窃痕迹,出险24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及提供公安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不论是从合同条文的字义还是合同订立的目的分析,上述约定中的“附加盗窃责任的财产必须设有电子监控”均应理解为“投保了盗窃险的财产必须处在有效的电子监控之下”,这是合同条文应有之意。现本案事故中被盗取的财产位于怡捷公司的三楼二车间,而该车间的全部监控摄像头已因损坏无法使用,对此,怡捷公司在原审庭审调查中亦承认是在案发前几天损坏。可见,事故发生时被盗窃的财产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处于有效的电子监控之下,致使保险标的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以怡捷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第6点约定为由拒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怡捷公司对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处理不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有关的认定结果,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怡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怡捷手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