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秋芝诉郑金满、施秀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书面答辩,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即殴打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金华某荣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眼睑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及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762.36元。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某某派出所调解,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2.36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435.5元、误工费2899元,合计21316.86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1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左眼受伤的事实;3.病例1份,入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用13772.36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50元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施某某答辩称:1.事情是因村民罗某某欠郑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罗某某妻子陈某某与郑某某妻子施某某为此发生打架争吵产生的,郑某某并未参与其中也未殴打陈某某。2.陈某某的照片属于伪造。3.两人争吵后某某桥派出所处理时,民警认为最多赔偿300-500元即可,但原告要求赔偿21316.86元无事实依据,属于误医。4.陈某某与施某某争吵与郑某某无关,状告郑某某属于诬告。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时调取白某某派出所接警登记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用药合理性以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的证据确认证据证明力,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及误工时间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2.对法庭调取的白某某派出所接警登记1份、询问笔录2份,原告有异议称,派出所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某某在现场帮施某某殴打过我;而且是被告郑某某先殴打我,我被打晕,醒来后是施某某压在我身上,昏去那段时间我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施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中均证明系被告施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郑某某并未参与其中。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3.对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52天,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应住院。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治疗恢复的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时间为30天合理。鉴定扣除了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须的检查费用,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2日11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因陈某某家尚欠施某某家有债务未偿还的纠纷,在街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施某某用拳头击中原告陈某某的头部左太阳穴部位,并将原告陈某某摁倒在地上。当日,原告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受伤。次日,原告转文荣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眼睑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两次共花去医疗费13772.36元。2013年9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陈某某因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0天;送审的医疗费费中使用的160片地奥司明片、39支环磷腺苷葡胺针和雌二醇测定,睾酮测定、血清促黄体生成素测定、血清促卵泡刺激素测定、血清泌乳素测定、孕酮测定为性激素测定等化验检查非治疗本次损伤所必须,费用合计为126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白某某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白某某派出所笔录体现,被告郑某某并未参与殴打原告,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损伤系由郑某某共同损害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因民间借贷一事发生争执,起因系陈某某家尚欠被告家部分欠款至今未归还,且原告言语不当引起双方争执进而发生扭打,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适当考虑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从白某某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笔录的陈述中可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对原告陈某某的左太阳穴部位有拳打的行为,该损害行为与原告陈某某左眼睑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施某某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确认为30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应予以剔除,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2510.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10.36元、误工费1672.5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739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217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1元,被告施某某负担95元;鉴定费112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云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