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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某甲,男。原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丙,男。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丁,男。委托代理人蔡惠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戊,男。被告张某庚,女。被告张某己,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0日、6月19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江峰,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明,被告张某戊、张某庚(也系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被告母亲潘某某生前多次表示,去世后其名下的本市王府园28幢XXX室室作为遗产由子女平均分割。2010年6月,母亲潘某某去世。当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只有原、被告共七个子女。三原告在整理母亲遗产时,发现被告张某丁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母亲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三原告诉至法院,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张某丁购买上述房屋的协议无效。目前,被告张某丁拒���将户口从上述房屋中迁出,且与三原告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丁故意转移、侵吞母亲遗产的行为严重违法且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依法继承分割潘某某所有的本市王府园28幢XXX室房屋,被告张某丁无权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被告张某丁辩称,母亲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诉争房产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丁名下。被告张某丁是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通过合法手续办理过户,产权取得合法有效。三原告现要求继承分割,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房屋系母亲与被告张某丁共同拆迁所得,1997年房改时母亲无能力购买,故协商由被告张某丁出资购买,并立下遗嘱证明一份,确定房屋归被告张某丁一人继承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诉请。被告张某戊辩称,如果分割,应先将房屋房产证变更为七人名下,再进行分割,大家协商解决,少数服从多数。被告张某庚、张某己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张立球于1952年去世,母亲潘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去世。1986年,潘某某原居住的本市东王府园89号房屋拆迁,于1988年安置居住本市王府园28幢XXX室房屋,面积45.91平方米,承租人为潘某某。1997年10月15日,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由张某戊代为办理房改手续,与卖方即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18057.06元价款购买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1998年5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被告张某丁前妻龙某某代理潘某某与张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9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丁,2002年1月张某丁取得���屋所有权证。2011年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丁与潘某某签订的上述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档案、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白下区城市规划拆建办公室房屋分配通知单、领结款单据、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审批表、南京市直管公房买卖契约、购买直管公有住房付款通知书、现金交款单及(2011)宁民终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丁提供署名为“潘某某”的遗嘱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确定将王府园小区28幢XXX室小套住房让小儿张某丁继承,房产所有权归张某丁所有。特留此言以示证明!签字潘某某。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三原告对该遗嘱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各方提供潘某某所写��信原件四封,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证明的书写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进行检验,以确认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013年3月3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相似之处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动作习惯,部分笔画形态差异是书写不畅和书写习惯多样性的表现,故鉴定意见为遗嘱证明的书写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异议称遗嘱是他人模仿形成,遗嘱中部分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一样,且有刻意模仿、重描等特征。后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等各方质询,质询意见为:同一个字有不同的写法,反映了书写多样性的特征,另外每个人写字时单个字不可能完全相同,鉴定时是从检材和样本中找��质量较高的细节特征点进行比对,从而总结出书写规律。被告张某丁、张某庚、张某己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另三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5日,在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丙与母亲潘某某就房屋继承分配进行对话,母亲明确是由七个兄弟姐妹平均分配,故应视为母亲临终遗嘱。被告张某丁、张某庚、张某己认为录像时是母亲去世前两个月,神智已经不清,且三原告明显是诱导母亲讲话,故其录像不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戊称自己对录像情况不明,但表示母亲确实讲过房屋由七个人分的话。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潘某某经安置及房改取得本市王府园28幢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张某丁与潘某某就该房屋的买卖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依生效判决,在潘某某已去世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属潘某某的遗产,应依法发生继承。关于潘某某遗产的处理,首先涉及对被告张某丁提供的署名为潘某某的遗嘱证明的真实性的认定。该遗嘱证明经鉴定,已明确为潘某某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异议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及对潘某某所写遗嘱证明的效力的认定。该遗嘱证明由遗嘱人潘某某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应认定为潘某某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写于1997年10月1日,潘某某当时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从房改程序来讲,公布房改政策、承租人提出参加房改申请,房改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购买资格进行审核、确定购买资格、核算购房款项等,应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而本案中潘某某在1997年10月15日即与售房单位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于当天交纳购房款项,说明其在之前已确定参加房改并知晓房改后果。故潘某某在当年10月1日写下遗嘱证明时,对自己参加房改并将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已明知,其在遗嘱中对自己已确定于将来取得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张某丁于2001年时与潘某某就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契约,将房屋转让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该无效之行为与遗嘱证明中潘某某将房产留给张某丁的朴素的意思表示并不相悖。故对该份遗嘱证明的遗嘱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系录音与录像的结合体,应属口头遗嘱的一种形式。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口头遗嘱应具有法定形式要件,第一,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第二,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遗嘱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三原告提供的录像明显不符合上述三项要件,故该录像不具有口头遗嘱的效力,亦不能视为潘某某对自己之前所立自书遗嘱的撤销或变更。故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市王府园28幢XXX室房屋依法应由被告张某丁依据潘某某所立遗嘱证明进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二、本市王府园28幢XXX室房屋由被告张某丁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6809元,鉴定费38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11109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