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8号原告李××。被告汪××。被告华××。原告李××诉被告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诉称:汪××向李××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华××提供担保。该款经李××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汪××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李××放弃要求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6月5日,汪××作为借款人、华××作为担保人向李××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汪××、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李××提供的证据,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李××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汪××向李××借款3万元,华××提供担保。此后,汪××至今未归还借款,华××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李××与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向李××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返还李××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对上述汪××应承担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汪××负担,华××负连带责任。该275元案件受理费,李××已向本院预交,李××同意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