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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与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55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干××。被告王××。原告钱××诉被告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03年,原告与两被告在被告朱××承包某某的定海昌国路某某工程中相识,之后,原告同王××一起在多处工地做工。原、被告双方互有往来,原告曾参加了两被告儿子的婚庆活动。在此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和家庭生活需要,曾六次向原告借(欠)款。2011年,两被告及其子因赴陕西宝鸡市会见亲家,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装修儿子婚房需要,朱××将其介绍给安徽民工谢新涛施工的工程结算款归己所有,又借得原告在岱山县亿洋气体工程某某中的工人工资款58600元用于归还谢新涛;因办儿子婚宴需要,借得原告在小洋岙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款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在金塘螺杆厂施工的工人工资款28400元和原告在岑某椗次水泥厂做地垟的工人工资款10000元。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欠)款132000元,由被告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家中装修和给儿子办婚事向钱××借到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辩称:一、钱××诉称的借款132000元,应扣除以下两笔款项,其一,2011年,钱××与朱××合伙承包岑某玻璃厂水泥地坪工程亏损款15000元中的一半7500元;其二,2012年7月,钱××与朱××合作承包盐仓林家湾安置小区工程时共同购买的、放在钱××处的价值10000元模板中的一半价款5000元,尚剩余119500元,朱××暂无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二、朱××与王××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已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朱××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与王××无涉,应由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王××与朱××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已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二、朱××向钱××借款,王××对此并不知情,如果借款属实,没有王××与朱××共同借款合意,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经营,该笔债务系朱××的个人债务。综上,要求驳回钱××要求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朱××因家中装修和给儿子办婚事向钱××借款1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被告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钱××质证认为,两被告为避债而离婚,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属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王××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及朱××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王××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俩被告于198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离婚原因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81年4月29日,朱××与王××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12年7月1日,朱××向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家中装修和给儿子办婚事向钱××借现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元。”本院认为:经原告钱××与被告朱××结算后,朱××以书面借据形式对欠钱××1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朱××抗辩,讼争款项中需要抵扣一笔模板货款5000元、一笔工程亏损款7500元;原告主张,模板实物可以对半分割,但不同意货款分割,而工程亏损款不存在。被告朱××的抗辩意见,属于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但其主张的债权,未被原告确认,有争议的债权不可抵销,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与被告朱××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朱××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债务性质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讼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朱××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为“家中装修和给儿子办婚事”;现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大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钱××与朱××明确约定讼争款项为朱××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朱××、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