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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十天后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199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傅某,傅某患有先天性精神类疾病,现年20周岁,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因为傅某的病患,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吵架甚至打骂其母子,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认为母子两人是累赘,现已夜不归宿。2012年4月,原、被告所在村整体拆迁,被告将动迁款21万余元全部带走,与他人在外非法同居至今,对家庭毫不关心,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属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260元/月给付抚养费至痊愈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拆迁补偿款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讲,对原告母子及子女进行谩骂,不存在上述现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婚后生有一子傅某(1994年10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艳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