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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与陈甲、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甲,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81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陈甲。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胡××与被告陈甲、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包爱红、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甲以购燃料油为由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前身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南珍支某,以下简称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借款57万元,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陈甲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叶××为被告陈甲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借款57万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甲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借款57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甲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于2012年3月25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563346.55元、利息6545.3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要求被告叶××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原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在被告陈甲、叶××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原告抵押的房产被拍卖,原告举债替被告陈甲、叶××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支付了借款本金563346.55元,利息14108.84元。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陈甲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的保证人,替代被告陈甲、叶××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清偿了该部分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甲、叶××追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3346.55元、利息14108.84元,合计577455.39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8.2‰计付利息。被告陈甲未答辩。被告叶××辩称:1、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欠款人是陈甲,其也是担保人,且承诺函签名不知道自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并不是夫妻合意也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3、其离婚时已把所有财产归于陈甲,目前无力承担还款责任;4、要求原告归还向自己的借款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明确,上述10万元借款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抵销。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用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确认被告陈甲向银行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为被告陈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本息的事实;7、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清偿贷款本金563346.55元、利息14108.84元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2、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靠租房生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但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管是否离婚,俩被告都应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协议只是俩被告之间的约定,因此被告叶××也应当承担债务。被告陈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及代偿事实。被告叶××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房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6日结婚,2012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甲以购燃料油为由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57万元,原告胡××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出具承诺函,承诺系陈甲配偶,对陈甲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9日,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向本院起诉陈甲、叶××、胡××,要求陈甲归还借款本金563346.55元及利息、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拍卖胡××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2013年4月27日前,胡××归还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贷款本金563346.55元及利息14108.84元,合计577455.39元,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于2013年4月28日撤诉,并于5月28日出具了该笔贷款已结清的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胡××起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陈甲、叶××追偿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胡××为被告陈甲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借款5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书面承诺确认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代为归还定海海洋农商银行南珍支某借款本息后,有权就还款部分向两被告追偿,并可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577455.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按月利率8.2‰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代偿款人民币577455.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5元,减半收取4787.50元,由被告陈甲、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某,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