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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包××,女,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曾用名赖涛),男,生于1981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男,生于1950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包××与被告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诉称:由于原告幼年丧父丧母,家境贫寒,2000年外出找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一年后,双方到福建打工谋生,特别是原告生了小孩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时常对原告施以暴力。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且已分居长达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被告赖×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且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是诬告,不是事实,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前5年未尽抚养义务,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18000元,原告出走5年,被告四处寻找花费20000多元,要求原告给付,反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并同居生活,2002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赖红英。2003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共同尽责、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关系恶化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与被告赖×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