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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9月12日生育长女陈某丙,现就读于XXXXXX学校,2007年2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学龄前儿童。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且赌博屡劝不改,不承担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家庭债务18万元各半承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被告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1997年年底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村人,从小认识,1997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经慎重考虑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原告提出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且赌博屡劝不改,不承担家庭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只要注意互相尊重、互相忍让,克制不好的性格,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为家庭负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