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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301号欧阳普容、黄绍勇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二人相识后,欧阳某某教唆黄某某以信用卡套现为由共同诈骗他人钱财。2012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某手机店附近与被害人潘某某商量信用卡套现的交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使用一张名为欧阳某某的假身份证和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取得被害人信任,使得潘某某转款人民币3万元至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交易,在他处等候的被告人欧阳某某迅速通过银行客服更改上述信用卡的密码并挂失信用卡,致使潘某某无法从欧阳某某的信用卡将人民币3万元转出。潘某某发现被骗后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取得人民币3万元的转款后携款潜逃,后于2012年11月2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户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欧阳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因为被害人取出或消费了0.1元;(2)本案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相识,后欧阳某某教唆黄某某与其共同诈骗他人钱财。次日下午,欧阳某某指使黄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某手机店附近与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信用卡套现交易,其在别处等候。后黄某某持一张名为欧阳某某的假身份证和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取得潘某某信任,当潘转款人民币3万元至欧阳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后,欧阳某某随即更改该信用卡的密码并挂失,致使潘某某无法再套现取款。潘某某发现被骗后将黄某某控制并于次日扭送公安机关。欧阳某某在取得人民币3万元的转款后携款潜逃,后于2012年11月2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欧阳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名为欧阳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扣押了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一张。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所持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转入存款30000元,后该卡作挂失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能辨认出彼此。7、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15时许,一男子电话联系其要求帮还信用卡,并答应支付手续费,其答应,后其与该男子约在南宁市民生路某手机店见面,该男子向其出示一张名为欧阳某某的身份证和信用卡,其消费0.1元成功后,即转款30000元至该账户,当其再查询该账户的余额时发现密码错误、该账户已挂失,该男子无法解释原因,其发现被骗,就将该男子控制后报警。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其在南宁市火车站附近的网吧上网时与自称“阿明”的被告人欧阳某某相识,后欧阳某某叫其配合以卖手机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承诺给其报酬、介绍工作,其答应。次日,二人见面后,由欧阳某某以其身份办了一张名为欧阳某某的假身份证,后其拿着该假身份证与一张欧阳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与被害人按约定的地方见面,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让对方转款30000元至欧阳某某的银行账户,当对方查询账户余额时发现密码不对,随后将其控制后送到派出所。9、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其在南宁市火车站附近的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黄某某认识。次日,其让黄某某配合其以信用卡套现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教黄如何操作,并承诺给其报酬、介绍工作,黄答应。后其以黄某某的身份办理了一张名为欧阳某某的假身份证,之后二人来到南宁市民生路中邮市场附近,其就教黄去联系、具体办理信用卡套现事宜,其在别处等候,20多分钟后,其接到其所持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0.1元的信息,就知道对方马上就会转款到其账户,于是咨询客服确认已有30000元入账后就将该账户密码修改、挂失,得手后就回家。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指导者,并实际取得被骗的财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受欧阳某某唆使,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对犯罪细节有所辩解,但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首先,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在先消费0.1元确认信用卡真实后转款3万元至该信用卡,银行明细清单显示0.1元的消费不影响被告人实际诈骗3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数额未达巨大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有明显的大小区别,符合主从犯的区别,辩护人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