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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培省,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相识,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张某,2008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却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份相识,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张某,于2008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时常离家在外饮酒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主张被告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过。2008年10月份,因被告在外饮酒回家较晚,原被告为此再次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原告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负担较重,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规劝其回家,但被告并未悔改,原告亦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找过被告,但未能找到,至2011年下半年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张某出具证明,表示原被告经常吵架,自被告出走后整个家庭由原告一人支撑,同意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泉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杨雪、张京爱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之女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8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有余。原告独自支撑家庭生活,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女亦认同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张某、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张某亦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无下落,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考虑,被告每月支付两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撤回对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张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李先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