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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74号原告曾某某,务农。被告朱某某,务农。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双芫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后,被告品行不正,造成经济拮据,之后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赌博输了回到家中后,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今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这半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甲、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8月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两人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安远县双芫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在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小偷盗走。1998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朱某甲;××××年××月××日,两人生育次子朱某乙。2006年10月8日,原告曾某某实施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2008年农历二月,原告曾某某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曾某某偶有回家看望小孩。2011年开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彻底分开。2013年1月6日,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开各自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双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安远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龙)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两人结婚后生育有2个小孩,本应相亲相爱,本着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的态度共同生活。但在2008年原告曾某某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两人联系日渐减少,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特别是2011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两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此次原告再行提起离婚之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此婚姻亦不再存有希望,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两人离婚。原告曾某某已实施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为使其老有所依,其诉求幼子朱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负责抚养,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曾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