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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庄,男,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14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6日生一儿子邱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开始,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在2008年为了家庭生活在天津打工导致残疾,现被告无劳动能力,被告非常需要妻子照顾,孩子也需要原告在身边照顾。如果双方离婚,被告的心理承受不了,有可能导致家破人亡。综上,希望法院给予这个家庭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甲于1999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14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2002年10月26日生一子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被告为家庭生活在天津打工导致残疾,现无劳动能力。2012年8月,原告曾诉讼于法院,请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档案证明、残疾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因打工致残,更需要原告照顾。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