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1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靳某某在石家庄市弘一佛堂学生宿舍盗窃现金961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5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靳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1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款(物)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款和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