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旺,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无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其患重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4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该证件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曹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显示: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2009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赵某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不好,经其与被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和好,被告2009年9月外出,四年多没有回来过。证人赵某乙证明:原、被告为其女儿和女婿,二人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双方村委会调解不能和好。被告郭某父亲郭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郭某外出四年与家庭断绝联系。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多年不归的事实,与被告之父郭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和被告郭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衣物,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郭某2009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其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处分其婚前财产及放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项本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