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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沈子腾与李国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腾,李国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民初字第12号原告:沈子腾。法定代理人:沈振立。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李国花。委托代理人:郑志锦。原告沈子腾为与被告李国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腾的法定代理人沈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李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锦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子腾的法定代理人沈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腾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开办的泰顺县三魁镇垟溪幼儿园,2012年6月4日,原告在没有人陪同的情况去厕所,由于地面没有铺设防滑防护设施,导致原告滑到,右下巴碰到厕所蹲坑上的水泥边角。原告当时轻微流血、红肿及乌青,2012年6月11日发生嘴巴倾斜。随后,原告就诊于泰顺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经确诊为外伤造成面神经损伤。原告家人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有关单位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04元(其中误工费1174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20455元、住宿费用1000元、车旅费7502元)。被告李国花答辩称:1、被告的幼儿园合格,且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的嘴歪不是在幼儿园摔倒引起的,原告在2012年6月4日以后,还受到过二次伤害,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3、原告的治疗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恶意治疗产生的费用,其治疗费用不合理,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法定代理人涉嫌恶意诉讼。原告沈子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出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的事实;2、杨发树证言一份,待证伤害事故处理经过;3、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在被告处就读的事实;4、病历本两本,待证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及治疗的经过;5、医药费票据若干,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若干,待证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3、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收取费用,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读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历不真实;认为上海儿童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明细账有些药品并不是用来治疗外伤神经损伤的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海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到上海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的行为并非治疗行为,与本案治疗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车旅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国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泰顺县教育局整改通知书两份,待证被告的幼儿园是合格的;2、录音资料一份,待证原告在2012年6月4日之后发生二次撞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幼儿园不合格,造成本次事故发生;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有出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就读及原告受伤后赴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且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来往医院的交通费发票,因发票存在不合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相关交通费用。5、被告提供的证据1,泰顺县教育局针对该幼儿园存在的问题,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10月23日下达整改指令书,要求对幼儿园教师数不足及厕所蹲位不够等问题进行整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该幼儿园带班老师数量不足。6、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就读于被告开办的泰顺县三魁镇洋溪幼儿园。2012年6月4日午饭后,原告上厕所滑到,导致下巴碰到厕所蹲坑上的水泥边角,当时没有老师陪同。原告受伤后,赴泰顺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万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55元同时造成原告交通费等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面神经损伤与摔伤的因果关系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两次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均以“以现有材料,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材料。泰顺县三魁镇垟溪幼儿园是李国花开办的从事学前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李国花为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该案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应由被告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承担自己在泰顺县三魁镇垟溪幼儿园受伤及治疗的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幼儿园摔倒受伤的事实,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及义务,亦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4日后,还受到过二次伤害,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根据医嘱在上海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儿童医院、上海万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虹口区江湾医院检查、治疗、购药等花销,这些均与治疗原告的病情有关,并有病历、医药费票据相印证,故该费用20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共支出20455元,其中有一张门诊发票姓名为陈博文,金额为100元,对此100元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确定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20355元;②误工费,本案原告系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③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补充营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住宿费,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开支,但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原告赴异地治疗的实际,综合其就医时间及治疗状况,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酌定4000元;⑤精神损失费,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因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且未构成伤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子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沈子腾负担130元,由被告李国花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丽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