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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与太谷县人民政府及孟宪禄、孟庆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太谷县人民政府,孟庆军,孟宪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太行初字第13号原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来柱,男,系孟庆文之父。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晓花,女,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武福虎,男。第三人孟宪禄,男,又名孟立柱。委托代理人孟庆军,男,系第三人孟宪禄之子。第三人孟庆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孟宪禄、孟庆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7月17日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分别于7月17日、8月7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7月24日递交答辩状及有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8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于8月6日向被告调取有关证据。原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来柱、张仙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福虎及第三人孟庆军、第三人孟宪禄委托代理人孟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孟来柱所经营的太谷县朝阳晋宏铸造厂与朝阳村经济合作社一分社签订协议,由孟来柱厂占用朝阳村东原三队圪垛地旧砖厂废耕地。签订协议之后,孟来柱对所占用荒地耕种的村民予以了补偿。2004年6月1日孟来柱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针对该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朝阳村委将位于朝阳村东地名为圪垛地的面积为8000平方米非耕地租赁给孟来柱开办企业使用。租赁费为每年7000元,每年分两期交纳,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孟来柱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使用并按期交付租赁费。2009年3月经太谷县朝阳村委会和孟来柱同意,孟来柱之子孟庆文在该土地上兴建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朝阳村委会和孟庆文补签了土地租赁合同,补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合同内容将土地租赁主体变更为孟庆文,其他合同内容一致。孟来柱、孟庆勇、孟庆文作为公司股东于2009年3月13日设立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庆文。孟庆文及公司继续使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从土地租赁至今孟来柱及原告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并一直履行交费义务。2006年4月19日,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核发JQ太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太谷县朝阳管件铸件厂。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而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该从未使用过该块土地,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真实的权属材料。而太谷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既未实地调查,也未详细审查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便错误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于2005年3月15日已经注销。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厂已经不存在。法律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所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综上,原告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且系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核发JQ太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使原告的财产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已注销,根据工商档案,列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孟宪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县政府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完全合法。一、原告认为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没有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事实不符。2006年4月1日,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向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太谷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关于朝阳管件铸造厂占用土地的通知》太政占复(2005)20号、勘测定界图、太谷县建设用地移交单、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占用土地经太谷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文件《关于朝阳管件铸造厂占用土地的通知》太政占复(2005)20号、加盖县政府占用土地专用章的勘测定界图、太谷县建设用地移交单就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办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合法。二、县政府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办理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土地部门在办理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登记过程中,严格依照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三、原告有以下几个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所述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土地使用证应核发给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的观点有误。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土地使用者,而土地使用者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人民政府对其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才能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没有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所谓“土地实际使用人”实际上是土地违法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领取土地使用证。2、原告认为“办理土地登记须提交地上附着物证明”有误,违背集体土地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原告是引用《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但本条适用于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办理的是设定登记,适用于《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如果只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就可办理土地使用证,企业如申请办理地上附着物证明也就是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系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但根据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地上建筑物归属的法律凭证,原告以为在他人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土地使用权就必须变更成原告的观点有误,房屋主管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时,主要依据的就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原告使用土地违法:1、孟来柱、太谷县朝阳晋宏铸造厂、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使用集体土地没有经县政府批准,也没有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占地手续,没有办理县发改局、县规划局、县环保、胡村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在没有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孟来柱、太谷县朝阳晋宏铸造厂、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孟来柱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针对该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人民政府不能给违法占用的土地和违法建筑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孟来柱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租赁朝阳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没有取得人民政府批准,所占土地属于违法占地,所兴建的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擅自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针对该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向村委缴纳的土地租赁费应全部没收。五、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使用土地合法:1、县政府批准了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使用土地。2004年6月21日,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经胡村镇人民政府及胡村土地办公室同志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占地手续,位置为朝阳村东1000米处,废弃砖窑处,占地面积9800㎡。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在办理占用土地时,取得了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胡村镇人民政府、胡村镇土地矿产资源办公室、太谷县发展计划局、太谷县城乡建设局、太谷县环境保护局、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同意,2005年9月30日太谷县人民政府下达太政占复(2005)20号批准文件即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占用朝阳村集体建设用地9675㎡,作为铸造用地。2、2006年4月19日,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JQ太集用(2006)第0**号。原告所述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注销与事实不符。根据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颁发的营业执照,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法人代表孟庆军,而不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于2005年3月15日已经注销,退一步说,即使注销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因为有政府批文,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只需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占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太谷县人民政府批文,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法院维护县政府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保护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土地权利不受侵害。第三人孟宪禄、孟庆军述称,2004年6月孟来柱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当时王润平还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润平是10月份才上任的,而且原告所述的面积、租赁费也不对,面积应为9600平方米,租赁费应为12000元。二、现在孟来柱占用的土地就是这块争议的土地,只是大小面积有问题。三、孟庆文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因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是实际使用人和建设人;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并不是因注销其债权债务就终结,当时是孟宪禄的法人,注销后变更成孟庆军为法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国土资源管理档案(地籍管理类)一份,共计28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庆文身份证一份,3、2004年3月13日协议一份,4、2004年4月23日协议一份,5、孟来柱厂占用废弃荒地耕种者社员花名表,6、2004年6月18日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领取孟来柱厂补偿款收据一份,7、2004年6月1日孟来柱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场地租赁合同一份,8、孟庆文与太谷县朝阳村民委员会场地租赁合同一份,9、孟庆文交纳土地使用费收据3份,10、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平面图一份,11、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照片一份,12、2002年12月26日太谷县朝阳晋宏铸造造厂工商档案一份,13、2005年5月9日太谷县科兴铸造厂工商档案一份,14、2009年3月12日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15、解六儿、李成义、赵德喜等证人的证明材料,16、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的工商档案一份,1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工商管理档案一份,并提供证人李春和、籍海峰当庭作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量结算表等共计22份。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国土资源管理档案(建设用地类)一份,共计40页、收款收据7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质证如下:一、国土资源管理档案(建设用地类)是被告超过法定答辩期限经原告申请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太谷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下发的太政占复(2005)20号文件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二、被告陈述当时是经村委会、胡村镇人民政府的同意,但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占地报批材料的太谷县乡村企事业建设占用土地审批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盖章,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而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法定讨论程序进行的。三、太谷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无效的批复,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乡镇企业的占地必须经晋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太谷县人民政府没有批准权。也就是太谷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报经晋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以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占复(2005)20号文件批准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占用朝阳村土地建管件铸造厂,属于越权批地的行为。四、程序不合法,被告对申请人的身份未进行审查,从土地申请表中证明,对应的主体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太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文件是2005年9月30,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已于2005年3月15注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个人独资的营业执照,即太谷县朝阳铸造厂,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从上述的证据中看两个企业的名称是不同的,一个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另一个是太谷县朝阳铸造厂,所有土地档案中使用的名称都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加盖的章也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当时发证时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已于2005年3月15注销,被告档案中使用的名称及公章都是已注销企业的。原告向太谷县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比对发现两个企业注册号一致,但名称不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说明被告证据中第三人提供的那份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与原告调取的不一致,该证据真实性有问题。五、被告也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在审核栏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本宗地使用权人没有现场指界签章,地籍调查表中调查员姓名未填写,地籍调查表界宗地草图一栏未画图,丈量者一栏未签名,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没有签注意见,也没有签名,地籍勘丈员没有签勘丈记事,也没签名,证实被告没有对该地进行实地调查,勘丈,也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建设用地档案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审核人未对地籍调查结果签注审核意见,审核人也没有签字盖章,上述证明被告的发证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该证所载明的土地均是原告使用,被告没有进行调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档案中的合同不一样,具体哪个有效,应当农经部门认证。二、档案中的合同是真实的。三、对工商档案和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是事实,解六儿、李成义的证言中所述的土地并不是争议的土地,其他证人王占太、石立云等全是原告的亲戚。二、原告和太谷县朝阳经济合作社一分社签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以及2009年3月12日的证明也有异议,因为当时王润平还不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三、2005年4月7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对2004年、2005年的收据有异议,租赁费数额不对,其他收据无异议。五、对平面图以及工商档案均无异议。六、对花名表也有异议,这些领钱的人不知道领的就是争议土地的钱,其实争议的土地就是15亩。七、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等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这些结算单等都是原告联系结算后让第三人支付的,当时第三人孟庆军的妻子是厂里的内会计,所以这些结算单等由其保管并不稀奇。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和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1日孟来柱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朝阳村委将位于朝阳村东地名为圪垛地、面积为8000平方米非耕地租赁给孟来柱开办企业使用,租赁费为每年7000元,每年分两期交纳,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孟来柱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使用并按期交付租赁费。2009年3月经太谷县朝阳村委会和孟来柱同意,孟来柱之子孟庆文在该土地上兴建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朝阳村委会和孟庆文于2004年6月1日补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将租赁主体变更为孟庆文,其他合同内容一致。孟来柱、孟庆勇(孟来柱之长子)、孟庆文作为公司股东于2009年3月13日设立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庆文。孟庆文及公司继续使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向被告提供2005年6月1日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经济合作社签定的合同,申请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合同内容为:一、由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本村圪垛儿地8676㎡土地由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铸造承包使用。二、承包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2.7年。三、承包金共计29600元每年7月份付清。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经济合作社加盖的是黑色的复印章,承包方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加盖的是红色章。被告从2005年9月30日到2006年4月19日通过建设用地审批和地籍调查给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颁发JQ太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建设用地类的证据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十日后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审批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没有负责人签名。地籍调查证据中邻宗地、本宗地、界址线、宗地草图、丈量者、权属调查记事、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员意见、地籍调查结果审核等均为空白,庭审质证也证实被告没有去实地勘丈。通过全面庭审调查及质证,证实JQ太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朝阳村东垛圪地土地实际是原告占用。另该证据材料中附有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424292000730,但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原告补充提供的同样的注册号名称却是太谷县朝阳铸造厂。经查证实,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孟宪禄,该厂于2005年3月15日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孟宪禄个人承担。2005年4月7日孟庆军个人独资申请成立太谷县朝阳铸造厂,该厂于2005年4月13日被核准登记,但2005年8月16日因无经营公章未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同年8月18日被准予注销登记。另查明,第三人孟宪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来柱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孟宪禄系第三人孟庆军之父,孟庆军系孟来柱之侄子。因太谷县朝阳铸造厂性质系个人孟庆军独资,且该厂已于2005年8月18日注销,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孟庆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提供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在2005年6月1日与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经济合作社签定的承包,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7年,签定一方太谷县胡村镇朝阳村经济合作社,加盖的是黑色的复印章;另一方是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加盖的是红色原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履行必要的详尽的审查义务;在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管理档案中第三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军,注册号为1424292000730,同样注册号的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中,名称却是太谷县朝阳铸造厂(没有“管件”两字),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军,而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事实是于2005年3月15日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孟宪禄个人承担被告对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也未详尽的审查;上述两方面表明,被告的具体行为存在瑕疵。另外,被告地籍调查时,邻宗地、本宗地、界址线、宗地草图、丈量者、权属调查记事、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员意见地籍调查结果审核等证据均是空白,并且经庭审证实被告没有对该宗地实地进行勘验、调查。综上所述,被告为太谷县朝阳管件铸造厂颁发JQ太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颁发的JQ太集用(2006)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荣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