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史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景县梁集乡人,农民,现住。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人,农民,现住。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是再婚,受农村再婚不过月封建思想的影响,在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刘某性格内向,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系再婚,受农村再婚不过月封建思想的影响,在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六个月之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原告史某的陪嫁物品均有其自行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吵闹过后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