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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鼓楼医院急诊大厅内,趁病人游某某醉酒昏睡之际,从游某某的包内窃得HTC牌328t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55号江苏省省中医院中医5楼4号针灸室内,趁病人刘某某做治疗不备之际,窃得刘某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水游城负一楼地下停车场一培训教室外,趁被害人王某某演出不备之际,窃得王某某HTC牌CX315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当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HTC牌CX315e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蔡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王某某手机,因数额不达盗窃罪定罪标准,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