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3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志华,魏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2068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文婷,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王志华,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魏文君,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王志华、魏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魏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2年9月,王志华、魏文君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福州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众公司)购买迈腾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2年9月27日,王志华作为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魏文君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王志华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6日,王志华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12年11月15日,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154680元。按照约定,王志华应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每月15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魏文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志华自2012年12月逾期还款,魏文君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3年3月12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王志华、魏文君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王志华、魏文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华偿还截至提前到期日2013年3月12日的逾期本金10692.42元、提前到期本金143987.58元、利息6360.99元、罚息238.99元、违约金4319.63元、催款函费2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魏文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王志华和魏文君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文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盈众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王志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迈腾(B7L)2.0TSI尊贵型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257800元,首付款103120元);贷款金额15468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5226.7元;基本月利率为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志华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关于王志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5226.7元的授权书;2车主王志华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志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FV7207TFATG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5468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后,魏文君作为保证人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魏文君同意为王志华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好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154680元。王志华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闽X**)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2年12月起,王志华未能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魏文君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向王志华和魏文君发出催款函件。2013年3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王志华、魏文君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王志华、魏文君至今未偿还贷款义务。截至提前还款日2012年3月12日,王志华尚欠逾期本金10692.42元、提前到期本金143987.58元、利息6360.99元、罚息238.9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手续、王志华与魏文君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志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志华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催款函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志华支付违约金和催款函费部分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缺少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文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华、魏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的借款本金十五万四千六百八十元、利息六千三百六十元零九角九分、罚息二百三十八元九角九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二、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三、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六角三分;四、被告魏文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王志华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被告王志华、魏文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开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