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明升与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明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升,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颖勤,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竹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被上诉人何明升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2日7时30分左右,何明升在中竹公司的碱回收石灰车间工作中,其手臂和头颈被机器皮带卷入,导致何明升左上肢及颈部受伤。事发后,何明升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98064.06元,中竹公司垫付了60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时间无法确定、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9日、11月31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何明升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年。何明升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9月26日,中竹公司将其碱回收车间苛化粉碎石灰工作承包给江西铅山县杨林陈家坞石灰厂经营部(以下简称石灰厂经营部),并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人员当班期间应严格遵守发包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承包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26日承包方向中竹公司打报告要求增加计件工资单价,并经中竹公司人事部签署意见。何明升的损害为医疗费98064.66元、护理费3764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8.2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717.90元。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福建统计摘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67元/年。原审判决认为,从2009年9月中竹公司与石灰厂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看,承包人只是承包中竹公司的石灰粉碎工作,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中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由此可见包括何明升在内的碱回收车间工作人员需接受中竹公司的管理,使用中竹公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为中竹公司服务,工资待遇由中竹公司掌控,不存在承包方自主决定的情形,相互间仍存在隶属关系。中竹公司与石灰厂经营部只是形式上承包,实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何明升已在中竹公司的碱回收车间劳动多年,且从事的同一项工作,鉴于何明升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何明升与中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受法律约束。本案中,何明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致何明升受伤系其自身存在过错,足以说明中竹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能确保机械设备安全运转,而伤及劳动者的身体。因此,中竹公司对何明升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邵武中竹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明升损失770717.9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明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明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石灰厂经营部。中竹公司已将碱回收石灰车间对外承包给了石灰厂经营部,何明升在碱回收石灰车间受伤,应由石灰厂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与中竹公司无关。中竹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仍存在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均涉及到石灰厂经营部,一审法院未追加石灰厂经营部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必然侵犯石灰厂经营部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中竹公司与何明升未形成劳务关系。何明升一审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中竹公司与何明升形成了劳务关系,中竹公司已将碱回收车间对外承包给石灰厂经营部,只是受其委托进行管理和费用的结算,何明升是与石灰厂经营部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中竹公司将碱回收石灰车间对外承包给石灰厂经营部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中竹公司与石灰厂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误。何明升居住在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斗山20号,属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采用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明升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明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何明升始终为上诉人中竹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石灰厂经营部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何明升自2007年进入中竹公司工作起,直到2012年5月受伤之日止。中竹公司虽于2009年将碱回收石灰车间发包给石灰厂经营部,但何明升在碱回收石灰车间工作仍必须遵守中竹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地点仍在碱回收石灰车间,工作中使用的所有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均是由中竹公司提供,而且石灰厂经营部想要提高工人的工资待遇还需要向中竹公司报告申请,不能自主决定,对员工的管理没有自主权,该石灰厂经营部实际上是欧阳万仔所设立,欧阳万仔只不过是车间的工头而已,并非用工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中竹公司与何明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二、中竹公司将碱回收石灰车间外包给石灰厂经营部不是实质上的外包,完全是为了转移企业风险,规避责任的行为。生产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非核心业务发包给其他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企业代劳,由承包企业自行安排人员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且承包单位系利用自己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生产外包的意义是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而非是为规避企业的经营风险。从中竹公司与石灰厂经营部签订的《承包协议》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中竹公司虽名义上将碱回收石灰车间外包给石灰厂经营部,但实际上仍然直接对该车间的生产及员工进行管理。碱回收石灰车间系整个生产流水线中的一个内设车间,是造纸业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生产环节。因为造纸原料排出的污水中含有碱,而这种含有害物质的污水是不能直接排入河水中,碱回收石灰车间的作用就是利用一系列的化学反应将污水中的碱回收利用,相当于一个污水处理的车间。石灰厂经营部在铅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仅为石灰销售,而没有污水处理或碱回收的相关经营范围,因此,该《承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于法有据。何明升自2007年起就一直在中竹公司的碱回收石灰车间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何明升为企业工作了五年多时间,早已不是以务农收入为经济来源的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中竹公司除对原审认定何明升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外,还主张其与何明升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何明升在上诉人中竹公司的碱回收石灰车间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中竹公司与何明升形成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中竹公司的反驳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中竹公司主张案外人石灰厂经营部与中竹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应当由案外人石灰厂经营部对何明升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此,因为本案的碱回收石灰车间承包应属于内部经营管理形式,故不能因此免除中竹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中竹公司对何明升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竹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明升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损害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生活多年,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竹公司主张原审计算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何明升提起诉讼的请求范围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程序合法。中竹公司认为原审未追加案外人石灰厂经营部参加诉讼违反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上诉人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正明审 判 员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素珍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