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兵与桑任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兵,桑任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72号原告:梅兵,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任文,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金邢安,总经理。原告梅兵与被告桑任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兵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桑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兵诉称:2012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桑任文驾驶的皖01/B15**号车在肥东县站北路行驶至火车站附近处,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倒原告梅兵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任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兵无责任。由于皖01/B1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7320.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桑任文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罗谢忠,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转让给我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以罗谢忠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万),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桑任文驾驶的皖01/B15**号车在肥东县站北路行驶至火车站附近处,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倒原告梅兵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任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兵无责任。原告梅兵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9天,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两次共用去医药费22927.89元(其中被告桑任文垫付20061元)。另查明:皖01/B15**号车登记车主是罗谢忠,该车于2011年3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7日,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以皖同(2013)临鉴字第F15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梅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营养期限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3年5月14日,合肥超盛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梅兵于2010年11月起即在该单位从事运输煤炭工作,月工资约2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合肥超盛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梅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的收入,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梅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27.89元、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看管费270元,合计102820.89元。被告桑任文垫付20061元应予扣除;被告桑任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是皖01/B15**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兵人民币84123元(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梅兵支付64062元,向被告桑任文支付其垫付的20061元);二、被告桑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兵人民币18697.8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桑任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697.89元的80%即14958.3元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桑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