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军廷、韩路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军廷,韩路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群。被告韩军廷,农民。被告韩路路,农民。系被告韩军廷之子。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军廷、韩路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军廷、��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韩军廷由被告韩路路作担保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517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韩军廷、韩路路偿还借款本息17517元。被告韩军廷、韩路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被告韩军廷、韩路路的签名、手印。2、借款借据1份。同证据1相印证,并载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还息864元。3、被告韩军廷、韩路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要素,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浅口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韩军廷、韩路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军廷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1日,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4.5/10000计息,被告韩路路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2007年12月30日被告还息86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03年3月15日,再次起诉。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军廷、韩路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韩军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军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韩路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7884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韩路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韩军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