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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萍与被告刘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萍,刘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淑萍。委托代理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伟。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萍与被告刘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萍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刘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萍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光伟驾驶鲁JXX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JXXX**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淑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光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81元、贬值损失6498元、看车施救费425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165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到伤害,不仅有财物损失,也有身体方面的损失,其伤害远远大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但被告认为责任应低于同等责任,应在此要责任以下,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对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及有证据支持的在查明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光伟驾驶鲁JXXX**号两轮摩托与原告驾驶的鲁JXXX**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淑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光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光伟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李淑萍的车辆维修费为8642元、施救费425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泰山价金字第结论书鉴定贬值损失312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值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评估费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光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淑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光伟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侵权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侵权责任分成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原被告责任应按五五分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42元、施救费425元、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贬值损失费31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642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车辆损失的剩余款项6642元(8642元-2000元),施救费42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8067元由被告按50%的比列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萍车辆财产直接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光伟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余款6642元、施救费4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8067元的50%计款403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