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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建清、胡娜与孙景涛、安利材、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建清,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胡娜,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系北京大城(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涛,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安利材,男,住柘城县。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系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流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清、胡娜诉被告孙景涛、安利材、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5时40分,被告孙景涛驾驶豫N287**、豫NL7**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某某至胜境关,行至沪昆高速公路K2159+7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云AF16**车辆相撞,造成该车辆乘车人员胡某甲当场死亡。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N287**、豫NL7**挂驾驶员孙景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胡某甲无过错,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物流公司,并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2949元。被告孙景涛辩称:1、原告不应告驾驶员,2、民事赔偿应由其它三被告负责,3、赔偿数额过高,4、出事时被告孙景涛没有饮酒,事后也没有逃避现场,5、事故发生后随即向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了协调。被告安利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首先豫N287**实际车主为安利材。我公司仅为挂靠,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和营运利益收取权。本次事故发生是司机孙景涛违章驾驶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孙景涛、安利材先行给付。二是事故发生后车主安利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3.5万元,该费用应记入原告诉请中。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没到庭,并提供书面答辩:一是原告起诉本公司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该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两份交强险24万元。并且某某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949元。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景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及实际车主是安利材,车辆登记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小召前街派出所证明一份。2、户籍登记薄。证明死者与二原告之间关系。被告孙景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要求过高,我们已赔过3.5万元。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一是公安机关无权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二是原告胡娜与户主为祖孙关系,被扶养人的扶养应为其父母的登记地为准,原告提供的是祖父的,所以不能对胡娜的实际地予以认可。被告孙景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某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是本案的车主为安利材。二是2012年10月26日安利材与胡某甲家属达成丧葬赔偿协议一份,安利材赔偿胡某甲家属3.5万元,交强险保单两份,保单号为PDZA201241140000008414、PDZA201241140000008416。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应补充一点判决第三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可以从原告赔偿损失中扣掉3.5万元。被告孙景涛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景涛、安利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15时40分,被告孙景涛驾驶豫N287**、豫NL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某某至胜境关,行至沪昆高速公路K2159+7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云AF16**车相撞,造成该车辆和车上人员原告李建清的丈夫胡某甲当场死亡。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N287**、豫NL7**挂驾驶员孙景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死者胡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安利材,挂靠单位物流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保单号为PDZA20124114000008414、PDZA201241140000008416。但保险额在某某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安利材已支付原告3.5万。下余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2949元。经查内蒙古2012年城镇居民支配收入为20408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景涛驾驶豫N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遇交通事故道路拥堵停于道路内的车辆相撞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安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景涛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甲无责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安利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孙景涛有重大过失应与挂靠单位物流公司一起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但在某某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保额已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肇事车辆车主是安利材,我公司为挂靠单位,该事故是因为被告孙景涛违章驾驶造成的。所以原告损失应有被告孙景涛、车主安利材支付,此辩解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法律规定作为挂靠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事故发生时,车主安利材已支付原告方死者3.5万元,赔付时应予以扣除,这一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0742元、死亡赔偿金20408×20=40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8×7年÷2=55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处理死者后事,三人五天误工费91.6×5天×3人=1374元,合计525849元。减去被告安利材已支付的3.5万元,实际被告应赔付原告数额为49084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无票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利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849元,被告孙景涛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及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被告孙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余甫友陪审员  董青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