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生一子金某某。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因琐事争吵,双方感情趋于平淡,并2013年7月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一直较好,即使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执也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生一子金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年,分居不足三个月,双方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