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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仁玉诉李华林、渤海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玉,李华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黄仁玉,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林,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8734—4。负责人周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工。原告黄仁玉诉被告李华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李波,被告李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民、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2时,被告李华林驾驶陕F108**号车沿汉台区秦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秦龙路以南非机动车道停车,与原告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等,住院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1月16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华林负全部责任,黄仁玉无责任。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为127451.04元,其具体分项为:(1)住院医疗费56779.44元及门诊购药费600元;(2)误工费8960元;(3)护理费4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营养费1060元;(6)伤残赔偿金49761.6元;(7)鉴定费7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李华林为陕F108**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华林负担。被告李华林辩称,(1)汉台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2)第001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损害事实认定错误,对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李华林已依法申请复议,但在复议结果未作出之前,法院却予以受理,将致守法者遭害不白之冤;故应中止审理,等待复议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2)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基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且损害后果尚不明确,不足以引发赔偿。(3)被告已垫支16000元,应在结案后返还被告。(4)原告的左上肢因皮肤撕脱而植皮所产生的费用,系医院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的,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观察不周,与被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系其单方肇事的交通违规行为所致,而被告无交通违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陕F108**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在赔付范围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2时0分,被告李华林驾驶陕F108**号车沿汉台区秦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秦龙路以南非机动车道停车,与原告黄仁玉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仁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即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包括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等〉;2、左肱骨外上髁骨折;3、左侧颞岩骨折;4、胸1—8椎体棘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月14日,因诊断原告“左上肢皮肤撕脱坏死”而由该医院心胸外科转入烧伤整形科,并于11月19日进行了“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于12月3日进行了“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2012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3天,医嘱“骨科进一步诊治;抗瘢痕、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其住院医疗费56779.44元,除被告李华林支付现金12000元外,还另支付原告11月6日的门诊医疗费1488.79元;其余44779.44元费用由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6日,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2012)公交认字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林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李华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仁玉无责任。2013年2月25日,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黄仁玉,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现左肘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经计算丧失功能为12.4%,为十级伤残;其左侧第2—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均不构成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仁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3月起一直在汉中市明芮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工作,月工资收入2200元。被告李华林于2012年10月30日为陕F108**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610703302012000466,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被告的驾驶证;(3)陕F108**号车的所有权证明;(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发票;(5)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交纳鉴定费收据一张;(6)汉中市明芮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与原告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7)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原告领条,证实其从李华林处收到12000元现金的事实;(9)被告李华林提交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10张,计支出门诊费计1488.79元;(10)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证实陕F10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王观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2)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汉台区黄家塘凤建军诊所门诊票据3张,计费600元,因该证据效力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华林提供证人刘宝明证言一份,因该证人证言于开庭当时提交,除缺少证据要件外,该证言所证事实不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林驾驶陕F108**号车在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黄仁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仁玉无责任,被告李华林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华林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其已申请复议,经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李华的复核申请,因本院已受理原告黄仁玉的起诉,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已自行终止复核,故对被告辨称需等待复议结果并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华林庭审中辩称认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作出的(2012)第001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经查,原告黄仁玉、被告李华林在交警一大队的分别陈述材料,原告认为是被告倒车导致事故,被告李华林则认为原告是追尾所致,双方各自所述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该现场又并无监控录像等证据直接证明之,综合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照片分析事故成因,被告李华林在非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并接打电话,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依法作出的(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以认证。因陕F108**号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予以赔付外,超出范围部分根据责任应由被告李华林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项目中,其住院医疗费567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594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渤海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49429.44元均由被告李华林承担,被告李华林庭审辩称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因该医院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其“上肢皮肤撕脱坏死”而产生的植皮手术费用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责令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或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被告李华林以原告黄仁玉因植皮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与自己无关且无钱预交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为由拒绝,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李华林造成并负全责,抗辩主张由其提起,理应配合完善证据,所对应的风险不应转嫁给原告,故此,现对被告李华林认为汉中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3月起一直在本市城镇打工,收入稳定,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其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49761.6元,其误工费按其月收入2200元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993.3元;原告住院5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4240元,在庭审中被告李华林辩称其护理13天,而原告只认可10天,因双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确定被告李华林护理原告10天的事实,应支付给被告李华林护理费800元。原告诉求中的电动车损伤修理费一项因事发时对电动车未核损亦未提交支出相关修理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一项因未提交相关支出费用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李华林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按2000元确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仁玉的住院医疗费56779.44元、门诊医疗费14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60918.2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50918.23元由被告李华林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黄仁玉的伤残赔偿金49761.6元、误工费7993.3元、护理费4240元(包括应支付李华林护理费800元在内)、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3994.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支付。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华林负担。四、驳回原告黄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黄仁玉赔付金额为739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华林共计应向原告黄仁玉赔偿51618.23元,扣减被告李华林支付现金12000元、门诊费1488.79元及应支护理费8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款额为3732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黄仁玉负担512元,由被告李华林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