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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良图与傅兰英、杨铁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图,傅兰英,杨铁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马良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被告:傅兰英。被告:杨铁裕。原告马良图为与被告傅兰英、被告杨铁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傅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2012年上半年以赊欠方式在原告处缝头。至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积欠原告缝头费计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为此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又在原告处进行袜子缝头,计人民币9388.26元。至今二被告除支付33000元外,尚有36388.26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兰英、被告杨铁裕共同支付原告袜子缝头费计人民币36388.26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傅兰英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被告杨铁裕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良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马良图缝工(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2013年3月底前付清。用以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结欠原告袜子缝头费60000元,定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兰英对该证据无异议;2、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铁裕在2013年2月8日之后,在原告处进行袜子缝头计人民币9388.26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傅兰英、杨铁裕系夫妻,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缝头费36388.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傅兰英均无异议。被告杨铁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马良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实被告傅兰英、杨铁裕于2013年2月8日结欠原告袜子缝头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杨铁裕在2013年2月8日之后结欠原告袜子缝头费9388.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且被告傅兰英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兰英、杨铁裕系夫妻。二被告曾于2013年2月8日结欠原告缝头费60000元,后被告杨铁裕又结欠缝头费9388.26元。二被告除支付缝头费33000元,余款36388.2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良图与被告傅兰英、杨铁裕间的袜子缝头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欠款由被告傅兰英、杨铁裕共同清偿。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傅兰英对原告之主张无异议,被告杨铁裕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证据2所涉欠款虽系杨铁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袜子缝头费36388.26元,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杨铁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兰英、杨铁裕应支付原告马良图袜子缝头费计人民币36388.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傅兰英、杨铁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