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孝联诉李传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联,李传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孝联,男,1935年3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xx路x号。被告李传立,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xx村。原告张孝联诉被告李传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联及被告李传立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联诉称:原、被告均系西秀区x村村民。2009年3月,被告建房时为了自己工程车行驶方便,不顾原告房角不能通过工程车的客观事实,强行将建房所用工程车开进原告“吞口”,在房基上碾压行车20多天100多次,致使原告房屋严重受损,使原本完好的住房窗框脱位、一二层玻璃被震掉、墙体拉裂、轻度下沉,房屋多处拉裂漏水。经安顺市房屋鉴定处鉴定为B级危房。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交涉,希望被告停止工程车的通行,但被告对原告不仅不予理睬,还说“吞口”是他的。被告又运来五孔板强行填压在原告房基内外并填渣。如今,被告的房屋已建设好,但强行填压在原告房基的五孔板和建房垃圾却不运走。此事经过社区的调解,结果是让被告尽快清运完建房垃圾并为原告修复受损的房屋,可原告对此却置若罔闻,不予执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居住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并严重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妻子也因此而死亡。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对其修建房屋使用工程车而导致原告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运走妨碍原告使用房屋的建筑垃圾,拆除被告强行铺压在原告房基及“吞口”外的预制板。被告李传立辩称:我没有使用工程车碾压原告的房屋,也没有用建筑垃圾妨害原告使用房屋,更没有用预制板压在原告房屋的“吞口”上。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联的房屋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路x号,建筑面积为126.06平方米,系原告于1995年改建,2000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证号为安房权证北办私字第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原告取得了该幅土地使用面积为64平方米的安国用(2007)第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房屋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村x号,2008年10月开始修建该房,2009年3月建成。至被告房屋处须经过原告房屋东面门前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村的一条小路。2011年,原告委托安顺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组成鉴定小组对位于安顺市xx路x号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安顺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安市房鉴(2011)20号鉴定报告,载明:“房屋损坏原因:1、基础工程:房屋地基产生轻度不均匀沉降,是地基土持力层上部荷载作用下,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2、主体工程:二层走廊处门洞上方墙体出现斜向拉裂,是地基产生不均匀下沉导致。3、楼地面工程:一层水泥砂浆地坪产生起砂现象,二层楼梯转角处楼地板出现斜向拉裂,属未按施工规范施工所导致。4、屋面工程:钢筋混凝土现浇屋面板多处出现开裂,屋面渗漏,是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及受到雨水的侵蚀所导致。5、装饰工程:室内普通粉刷局部产生龟裂、空鼓、脱落现象,属未按施工规范施工以及屋面渗水所导致。6、门窗工程:部分木门、窗开枯朽变形,开关不灵,楼梯平台处木窗上方松动、脱槽,是年久失修,木材受潮变形所导致。鉴定结论:根据现场勘察和损坏原因分析,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BJ125-99)的规定,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综合分析,评定该房屋为B级危房(有危险点房屋)。处理建议:1、房屋沿外室作防滑和密实度处理;房屋墙体及屋面现浇板损坏部位须作维修加固处理。2、维修加固处理方案由具有设计资质的部门出具。”现原告以其房屋形成B级危房系被告建房时用工程车开进原告“吞口”并碾压房基,以及被告用五孔板填压在原告房基内外并填渣又拒不运走建房垃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受损房屋原状,清除建房垃圾及预制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房权证北办私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国用(2007)第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安市房鉴定(2011)20号鉴定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孝联位于西秀区xx号的宗地图复印件、原告房屋照片11张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民袁兴贵“说明”,因被告有异议,袁兴贵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x社区、xx村委干部对张孝联、李传立双方调解情况记录”,被告有异议,且该调解情况记录上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答辩讼”及“赔偿要求主要依据、地宗图全案主要依据地宗图”系原告自书陈述,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8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系被告用工程车碾压房屋基础造成,但其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系被告用工程车碾压造成,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系被告行为造成,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用五孔板填压在原告房基内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用五孔板填压在原告房基内外的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拒不运走建房遗留的垃圾,经本院现场勘验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建房垃圾,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孝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月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