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顾德芬与张玉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芬,张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顾德芬,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燕敬文,��,195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张玉荣,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顾德芬与被告张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芬及委托代理人燕敬文、被告张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芬诉称: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张玉荣因琐事将原告头部打伤,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轻微伤,后临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0元、误工费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抚慰金670元等共计8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将原告头部打伤,而是原告将我打伤,我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在临清市唐元镇燕杏园村顾德芬家门口的大路上,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殴斗中,被告张玉荣用木棍将原告顾德芬头部打伤,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元。后临清市公安局做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玉荣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被告称没有将原告头部打伤,对该行政处罚存在异议,但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共计673.1元、华泰大药店医药费发票两张合计592元、鉴定费单据一张250元及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两张合计12元、山东省汽车客票一张5元、山东省客运出租发票一张10元,证明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提出异议,否认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单据、鉴定费单据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殴斗,造成原告头部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得芬就其诉求的医疗费提供了三份单据,其中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是合法有效地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两张华泰大药店的发票从时间、票据性质及内容上看均不能充分说明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3.1元。原告所诉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地单据为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原告共提供五张单据,从单据时间和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持。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受伤较轻,损害不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得芬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23.1元。二、驳回原告顾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