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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史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史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孝军,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06589.33元的焊管,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全部价款,如逾期,按照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120000元的价款未向原告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元。被告史孝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1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06589.33元的货物,被告应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史孝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零陆仟伍佰捌拾玖元叁角叁分,¥206589.33,(提货日期2012年4月26日至5月12日)此款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性付清。并用产权证作抵押。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落款为史孝军。此后,因被告史孝军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史孝军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9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10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货款3556元,共支付货款93556元,尚余11303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3033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033元。二、驳回原告徐州中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史孝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