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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福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福,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丽丽、被告人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许福驾驶苏A×××××小客车,沿浦口区盘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华府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苏A×××××/苏A×××××挂半挂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许福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5.7mg/100ml。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福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马某、吴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许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积极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