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胡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美凤。被告宁某某,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出国劳务中介合同,并约定我出国劳务三年后,被告返还我押金20000元。我于2011年7月回国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出国押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宁某某成立宁阳县某劳务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为被告宁某某,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咨询服务(不含境外劳务和咨询)(需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8年7月18日,原告胡某某(乙方)与被告宁某某(甲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经家庭同意自愿委托甲方为其办理向有经营资格的单位推荐外出务工,甲方负责担任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二、乙方经体检合格后,提供相应资料并保证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并向甲方交纳贰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协议第八条约定被派出人员三年回国后根据书信数量退回押金。原告经体检合格后支付被告出国费用45000元及出国押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1、“今收到日本研修生出国费用为肆万伍仟元正,理办理成功。签证机票只作为出国证明,费用已支付。经手人宁某某”;2、“收据入账时间2008年7月23日交款单位胡某某收款方式出国押金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正”。押金收据中加盖了宁阳县某劳务信息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于2008年7月份出国去日本打工,于2011年7月份回国。原告回国后找被告退还押金未果,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宁某某登记的系个体工商户,并有登记的字号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被告宁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出国打工三年回国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出国交纳的押金2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所交纳的出国押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