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与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金×。被告戎×。原告金×与被告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萌萌独任审理。本案因原告金×起诉后被告戎×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 ,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考虑其为同事,且数额不大,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后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未作答辩。原告金×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戎×向原告金×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金×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戎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被告戎×向原告金×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与被告戎×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金×要求被告戎×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经原告金×起诉催讨,被告戎×仍未清偿,原告金×有权要求被告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金×要求被告戎×支付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金×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建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钱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