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余长贵与李松、唐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贵,唐熠,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余长贵。委托代理人隋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熠。被告李松。原告余长贵与被告唐熠、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唐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期满后,唐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长贵诉称,原告系被告唐熠为业主的武侯区和雅豆捞坊供货商,唐熠经营期间由原告其供应海鲜,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唐熠对账核实,唐熠一共计欠款576308.4元。唐熠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海耀海鲜前期货款2010年1月至5月10日止,总计97667.6元,以上款项本公司及本人唐熠负责结算。首期支付37667.6元,余款60000元按新合同执行。至今,该余款60000元唐熠仍未支付。被告李松与被告唐熠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共同债务,李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熠、李松立即向原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63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意见,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2008年地震后唐熠即回江苏发展,李松至此后的婚姻家庭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经营活动均自行承担,并对唐熠2008年10月后的经营活动均不知情。由于感情破裂,二人已经于2013年3月26日离婚,离婚前李松将所有财产全部交还给唐熠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长贵系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业主,被告唐熠系武侯区和雅豆捞坊的业主。原告余长贵一直为被告唐熠的和雅豆捞坊供货。2010年5月17日,被告唐熠向原告余长贵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海耀海鲜前期货款2010年1月至5月10日止,总计97667.60元,以上款项本公司及本人唐熠负责结算。首期支付37667.60元,余款60000元按新合同执行。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余长贵与被告唐熠对截止2012年8月的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共计金额为576308.40元。由于被告唐熠未支付货款,原告余长贵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松与被告唐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餐饮、管理公司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唐熠享有或者承担,与被告李松无关。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被告唐熠系个体工商户。货款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8月被告欠款576308.4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被告李松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婚并约定了夫妻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长贵向被告唐熠经营的和雅豆捞坊供货,被告唐熠应向原告余长贵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熠取得了原告余长贵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余长贵起诉要求被告唐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唐熠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余长贵提交欠条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唐熠尚欠货款60000元,尔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8月,共计欠款金额为576308.40元。原告余长贵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8月的欠款系2010年5月17日之后形成,故该576308.40元应当视为包含了原来的60000元欠款在内,被告唐熠应当向原告余长贵支付的欠款金额为576308.40元。关于被告李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松辩称其对唐熠2008年10月后的经营活动均不知情,双方已于2013年3月26日离婚,离婚前被告李松将所有财产全部交还给被告唐熠处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熠所欠货款形成于被告唐熠与被告李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松并未举证证明唐熠与余长贵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唐熠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唐熠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且余长贵对此知晓。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唐熠与李松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熠、李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长贵支付欠款576308.40元。如果被告唐熠、李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64元,由被告唐熠、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