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耀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乔建波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波,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耀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乔建波,男,49岁,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委托代理人:萧立意,系原告之妻。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原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法定代表人:邢彦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抗战,该医院副院长。原告乔建波与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陈家山煤矿)、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以下简称陈家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阿龙、人民陪审员安征兵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萧立意、被告陈家山煤矿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陈家山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张抗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波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陈家山煤矿井下受伤,被送往被告陈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爆炸伤;2、双眼挫伤;3、右眼角膜异物。原告在门诊清创后住院治疗。后原告眼睛越来越痛,左眼失明,右眼仅有光感,又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个月。原告的左眼依然失明,右眼仅有光感。2010年7月30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角膜异物;3、右眼黄斑出血;4、左眼人工晶体眼;5、左眼后发性白内障;6、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原告现在视力残疾,认为陈家山医院一是严重误诊,没有诊断出原告双眼球钝挫伤、右眼黄斑出血、左眼异物;二是违反了诊疗规范,在事先知道原告双眼挫伤的情况下,对原告眼底未做深入详细的检查;三是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诊断出左眼异物;四是违反了告知义务,为原告做手术没有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在病历中隐匿了手术记录,造成原告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失明。医院故意隐瞒了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联系人姓名栏是单位领导寇某某,没有将原告的伤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显,其行为构成了侵权,适用于《侵权责任法》。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是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企业内部医院,虽有执业许可证,但归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管理,所以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家山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0276元(20734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54.7元、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为1956元、住宿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85586.7元;2.陈家山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陈家山煤矿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山煤矿辩称,因被告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右眼受伤属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与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陈家山医院辩称,原告的右眼受伤属工伤,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与陈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矿井下受伤后,矿上及时将原告就近送往被告陈家山医院救治,根据当时的病历记载,原告双眼受伤肿胀明显,无法进行进一步眼底检查,陈家山医院也未专设眼科,按照医疗操作规程,仅对原告做了简单的清创及角膜异物剔除,并及时告知了原告的单位领导及家属。经原告及家属同意,于2008年12月21日到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被告陈家山医院的初诊结论基本一致。被告陈家山医院完全按照诊疗规范积极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救治,不存在任何误诊、违反诊疗规范等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左眼后发性白内障植入人工晶体眼是2006年的事情,与2008年12月16日工伤无关,更与被告陈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因工伤在陈家山医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领到了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诉讼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已全部得到因本次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无资格获得双赔。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陈家山医院门诊病历2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医患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同时该病历记载2006年原告曾治疗过。第三组证据:陈家山煤矿机电车间证明1份,原告的特种操作证1份,证明原告在陈家山医院诊断治疗之前,不存在视力残疾这一损害结果。二被告此证据的证明作用、目的不予认可,机电车间不具备出具眼睛残疾的资格。第四组证据:陈家山医院化验单2张,证明原告在陈家山医院诊断治疗之前,不存在视力残疾这一损害结果,陈家山医院伪造病历。二被告对此证据在形式上无异议,属常规检查,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转院回执1份,证明原告在陈家山医院诊断治疗之后,出现视力残疾这一损害结果。二被告对此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无法说明损害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转院回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门诊病历1份及眼底造影1张、2010年8月31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陈家山医院诊断治疗之后,出现视力残疾这一损害结果,并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伤残程度。二被告对此门诊病历的形式要件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眼底造影1张及2010年8月31日的证明,是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2010年8月31日的证明只说明是对工伤的鉴定,并未提出对医疗损害的主张,也不能说明诉讼时效问题。第七组证据:2010年12月7日陈家山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陈家山医院诊断治疗之后,出现视力残疾这一损害结果,并证明陈家山医院伪造病历。二被告认为此诊断证明书是陈家山医院出具的,但该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仅供更换残疾证使用,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原告下井单、2008年12月26日陈家山医院转院介绍信及派车单各1份、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在陈家山医院发生的;陈家山医院伪造病历,伪造了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该院的心电图及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院的体温单(图)。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认为此派车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2008年12月26日并未正式办理转院手续,体温单是按医院常规填写;心电图的时间是因机器时间设置错误。第九组证据: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损害结果,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残疾人证上的残疾等级为四级;并可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起初鉴定结论是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后为了给原告办理残疾事宜作出了六级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但不能证实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残疾人证不予认可,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证及工资单1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之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325元,之后原告的月工资为943元,以及误工损失。二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受伤一直享有工伤待遇。受伤后未到岗,不享受津贴。第十一组证据:陈家山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计5页),证明陈家山医院医疗实体违规、误诊误治,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和告知义务,伪造、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始病历有3份,违反了原始病历只有1份的规定,伪造病历。二被告对此病历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相反证明了陈家山医院按规操作,并未违规。第十二组证据: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及住院病历1份(12页),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陈家山医院有过错及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反映原告的左眼在1994年时已作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的左眼在2008年12月6日受伤,对此组证据的本身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十三组证据: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12页),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陈家山医院有过错。二被告认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反映原告的左眼在1994年时已作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的左眼在2008年12月6日受伤,对此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十四组证据:原告及其岳母王丛芜的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岳母是非农户口,其岳母为原告实际的被扶养人,为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针对血亲和姻亲进行扶养而产生,原告对其岳母无扶养义务。第十六组证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被告陈家山医院认为该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只能作为工伤的鉴定标准,适用于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其他机构不能参照,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家山煤矿认为此鉴定与其无关。第十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7张、住宿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956元、住宿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可2013年6月20日的310元的住宿费票据,其它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有关的并能说明用途的予以认可,否则不予以认可。2、被告陈家山煤矿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陕西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陈家山医院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家山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陈家山医院应提供法人资格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陈家山医院有独立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铜川矿务局后勤服务产业移交文书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移交实施细则,证明被告陈家山医院与陈家山煤矿没有关系了,陈家山煤矿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发生在2008年,当时陈家山医院是陈家山煤矿下属机构,陈家山煤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家山医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陈家山煤矿的劳动争议纠纷已最终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判。原告认为工伤待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适应不同的法律标准。被告陈家山医院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的理由是陈家山煤矿对原告进行了工伤待遇赔付。其余证据同被告陈家山医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家山医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铜川矿务局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事故追查会记录、原告所写检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书、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铜劳仲案字(2010)第24号裁决书、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的(2011)耀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护理证明、上班通知各1份,2008年12月至2011年7月有关原告的陈家山煤矿工资表30张,证明原告的右眼受伤属工伤,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不知道工伤事故报告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工伤事故追查会只知他们说过,具体内容不知道,检查是伪造的;不认可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对于诉讼劳动争议,原告是撤诉了,但不是乔建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收陈家山煤矿8000元属实,但与原告视力残疾无任何因果关系;对于护理证明不认可,上班通知属实,但只能证明原告伤情没有好,就让其上班;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应出示工资条。第二组证据:陈家山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计22页)、原告在2011年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门诊病历1份和B超检查报告单1张、马金明证言1份,证明被告陈家山医院完全按照诊疗规范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告知了原告的单位领导及家属,原告同意转院,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与被告陈家山医院的初诊结论基本一致,不存在任何误诊、违反诊疗规范等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左眼曾在2006年因后发性白内障植行过手术,与本次工伤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完整、伪造,缺失手术和麻醉记录及其同意书,病程记录(一)不完整,诊断依据断节,检查的多处都打有问号,无转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缺失;该住院病历不真实,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4点25分急诊入院,住院证的日期是2008年12月16日3点,心电图申请单是2008年12月4日17时;出院记录是后写的,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06年没有做过手术,该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2006年曾因外伤性白内障行过手术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既往体健,没有做过手术。病历自相矛盾,该住院病历捏造事实。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22日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同年12月26日转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20个月,被告住院临时医嘱单记载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医院用药,被告病历体温图记载原告在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的体温及29日出院,病历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住院病历违反法律、法规,被告病历没有标注页码,是非常严重的违规证明,是不可采信的证据;医疗损害发生后,原告的代理人去复印住院病历时,病历只有5页,被告还拒绝封存病历,现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又多出了20页,并存在以上问题,不能作为送检材料,司法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陈家山医院称,对原告前后的检查并不矛盾,只做了门诊手术并告知了原告,没有伪造及后补病历;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程记录和会诊记录不允许复印,患者只能复印首页及检查的病历,原告通过病案管理室复印的病历,不清楚原告为何只复印了5页。第三组证据: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铜川矿务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1份、原告在2011年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残疾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3日已经收到了陕劳鉴MG字(2009)第08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第四组证据:铜川市卫生局证明1份,证明陈家山医院于1996年12月被评审挂牌为国家二级乙等综合医院,具有诊疗眼科科目资质。原告认为应以被告陈家山医院执业证为准。第五组证据: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及光碟一盘,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有工作能力,在西川煤矿机电车间上班。原告不认可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碟是2012年录制的,光碟中的那个人是原告,但原告现在是四级伤残。被告陈家山煤矿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陈家山煤矿井下受伤,被送往被告陈家山医院治疗,该院门诊诊断为:1、面部爆炸伤;2、双眼挫伤;处理为:1、清创;2、收住院;入院诊断为:1、额部冲击伤;2、双眼挫伤;3、右眼球角结膜异物。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6日在被告陈家山医院门诊清创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给原告做了角膜异物剔除手术,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家山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转院介绍信及派车单,原告离开该院。2008年12月29日该院按原告出院处理,在原告病历中有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该院的心电图及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院的体温图,出院诊断原告为:1、额部冲击伤;2、双眼挫伤;3、右眼球角结膜异物。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双眼睑皮下异物;2、结角膜异物;3、球内异物。2008年12月26日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角膜异物;3.右眼黄斑出血;4.左眼人工晶体眼。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仍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原告为:1双眼球钝挫伤;2、双眼角膜异物;3.右眼黄斑出血;4.左眼人工晶体眼;5.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左眼后发性白内障;2、右角膜异物;3、双眼球钝挫伤。2008年以前原告左眼曾因后发性白内障植行过手术。审理中,因原告认为被告陈家山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并且伪造病历,被告陈家山医院则认为该院没有医疗过错和伪造病历。故依法应对本案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伪造病历进行司法鉴定,并应由当事人申请。但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应由对方申请。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多次谈话,由原告申请对病历真伪进行鉴定,由被告陈家山医院申请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陈家山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均在被告,不申请对病历真伪进行鉴定。被告陈家山医院申请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经与双方当事人谈话,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交鉴定费致使该鉴定未能进行完毕。本院庙湾人民法庭于2012年10月至11月与双方当事人多次谈话,但双方当事人都不交鉴定费。2012年12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将该次委托鉴定退回本院。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申请,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角、结膜异物;右眼黄斑出血;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后发性白内障),目前左眼无光感,右眼手动/眼前,现评定为四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6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曾于1994年11月3日在陈家山煤矿井下综采工作面左眼部受伤,2002年7月21日在陈家山煤矿机电车间检修开关时面部和双手烧伤。原告在工作期间曾三次受伤且均已被认定为工伤,陈家山煤矿已按照相关规定分别三次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福利待遇,还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派人护理。原告诉讼主张的2008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11年3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陈家山煤矿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8000元,原告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因劳动争议诉讼,2012年12月20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陈家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陈家山煤矿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因为陈家山煤矿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陕西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证明了被告陈家山医院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原告以医疗损害为由起诉,所以陈家山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陈家山煤矿不当,陈家山煤矿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虽于2008年12月16日受到伤害,但鉴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30日仍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还于2010年9月14日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于2011年7月27日诉讼,2013年7月17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则根据原告的伤势确诊之日及损害结果最终确定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关于本案中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201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出现均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4、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陈家山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陈家山医院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赔偿案件,工伤和医疗损害的发生,对于最终原告的伤残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原告因伤到被告陈家山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即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家山医院应为原告提供正确有效的医疗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陈家山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陈家山医院,被告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应申请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但被告陈家山医院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的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家山医院伪造原告的病历,但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并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陈家山医院未设有眼科而给原告进行相关眼科专科治疗,是不适当的,在原告受伤后没有诊断出原告左眼异物,于此存在误诊;被告陈家山医院给原告做角膜异物剔除手术时,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陈家山医院病历中有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该院的心电图及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院的体温图,此时间原告并未在被告陈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家山医院未按规操作,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综上,被告陈家山医院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以前其眼部也曾受伤,且被评定为伤残,本次亦先是在工作中受伤,与原告现在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故此被告陈家山医院对原告现在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虽然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了劳动待遇,但被告陈家山医院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现在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陈家山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伤残结果与被告方治疗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陈家山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山医院虽对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确定原告为四级伤残。被告陈家山医院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290276元的60%即174165.6元。由于2008年12月16日以后原告所在单位一直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亦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此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其岳母之间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以扶养其岳母为由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所在单位虽给付了原告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被告陈家山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相关的交通费1000元的60%即600元、住宿费600元的60%即360元。原告请求的本次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乔建波残疾赔偿金174165.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57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乔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乔建波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四、驳回原告乔建波对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4元(原告已缴纳6596),由原告建波承担3430元,被告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承担5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安征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