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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付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建新。被告付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仵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新诉被告付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被告付振宇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付振宇驾驶豫A×××××号汽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307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新无事故责任,且被告付振宇购买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所有的损失。被告付振宇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停车费票据七份。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套及收费条一张,证明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556.19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高血压、后循环缺血、右侧筛窦与左侧上颌窦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有些药与检查及交通事故无关,如无痛电子肠镜、莲花淸瘟胶囊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而且票据盖的不是停车场章。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估价单,且提交的是定额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诊断是有××,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付振宇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且表示交通事故认定上没有显示车受损,亦无照片可以证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付振宇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证明车几乎没有受损。针对被告付振宇提交的三张照片,原告认为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损程度有异议,认为受损严重,汽车大梁有裂痕,前排右门合不上。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付振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和被告付振宇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付振宇和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5中盖有停车场印章的发票予以认定,确认停车费30元,拖车费260元;对证据6交通费本院确定100元;对证据7结合庭后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对被告付振宇提交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7日18时30分,被告付振宇豫A×××××号大众牌轿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南约20处时,因前车未正常行驶,付振宇向左车道借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铃木牌小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538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晕待查: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病?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并为此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556.19元。财产损失部分,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30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260元。另查明,豫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5xx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李建新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李建新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56.1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56.19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347.66元)。护理期限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误工费560元(20442.62元/年÷365天×10天=560元)。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支持10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1590元,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30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26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共计6503.85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6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振宇负担31元,原告李建新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