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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矫淑本与平度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淑本,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30号原告矫淑本,女,1938年1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钊贤,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男,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鲁波,男,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矫淑本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矫淑本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姜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淑本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父亲矫恒渭持有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岛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该房屋已经存在近20年没有争议,因为矫立彬将该房屋私自转移到自己名下,且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事实引发了矛盾。由于原告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分别作出:2010年《关于确认矫立彬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2011年10月8日平度市建设局依法作出《关于收回平私字第61143、61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即收回了矫立彬私自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2012年5月1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又作出了《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因该决定直接影响了原告关于物权的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送达2012年5月1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确认矫恒渭土地证书无效的决定》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如不服,可对被告的撤销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矫淑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