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宗玉与肖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玉,肖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杨宗玉。委托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娟。原告杨宗玉(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肖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肖林驾驶川F788**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栖贤乡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赵镇方向行驶,遇曾世录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杨宗玉相对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被告肖林驾车向左绕让时车前部与曾世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曾世录、杨宗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林、死者曾世录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325.32元;2、营养费30×(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4、残疾赔偿金(20-8)×7001×0.1=8401.2元;5、护理费80元×15天=12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950元,合计23726.52元。由于死者曾世录系原告之夫,故对死者曾世录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被告肖林赔偿原告11863.26元(23726.52元÷2),因川F788**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肖林驾驶川F788**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德煌由栖贤乡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赵镇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肖林驾驶该车行至S101成南路26KM+300M处,遇曾世录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杨宗玉相对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由左向右变更车道,肖林驾驶该车向左绕让时车前部与曾世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碰撞,造成肖林、肖德煌、曾世录、杨宗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金堂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4月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7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B0102号、(2012)第B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肖林、曾世录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医疗费7325.32元,鉴定费950元。另查明,1、川F788**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林,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2、原告杨宗玉出生于1944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为00000000000000000,住四川省金堂县栖贤乡向前村2组。3、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主体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死者方、被告肖林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因原告与死者系夫妻,故对其要求放弃死者曾世录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肖林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为7325.32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残疾赔偿金(20-8)×7001×10%=8401.2元。6、护理费80元×15天=12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95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476.52元。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351945.3元(包括另案受害人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只有交强险赔偿,且医疗费已大大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自费药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扣除自费药。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8950元(8000元+95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42945.3元(351945.3元-89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5080.6元(45855.28元+800元+800元+7325.32元+3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87914.7元(351945.3元-55080.6元-8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应得到的赔偿为元1384.4元(10000元×(7325.32元+300元)÷55080.6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应得到的赔偿为4929元(110000元×(8401.2元+1200元+300元+3000元)÷287914.7元】。交强险未赔偿的损失为15163.12元(21476.52元-1384.4元-4929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肖林赔偿原告7581.56元(15163.1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宗玉6313.4元。二、被告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宗玉758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肖林负担。(此款原告杨宗玉已垫付,被告肖林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宗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