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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魏启干与魏长财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干,魏长财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委托代理人胡亚飞,系原告堂弟。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长财。委托代理人吴高芳,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与被告(反诉原告)魏长财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独任审判,被告魏长财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要求排除妨碍的反诉,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丁海燕,被告(反诉原告)魏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干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持斧头将原告屋后原告所有的直径为45厘米的榆树砍伤,刀口深度3厘米。原告当场制止无效后报警,张纲派出所处警并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当晚对榆树进行了二次侵害,致使榆树创口面进一步扩大。2013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得知情况后再次报警。2013年7月31日、8月1日,张纲派出所协同张纲镇新港村村委会多次协调,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自行对讼争的榆树进行救治并在外围用铁皮予以保护,被告不得阻拦,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魏长财辩称:被告砍伤原告屋后的榆树是事实,但是原告哥哥魏先砍的被告家的树,被告才砍的原告家的树。原告当时根本不在家,不存在“当场制止”,被告也没有进行二次侵害。因原告多年不在家,对被告家遭受的侵害无法体会,这棵大树对被告家已经造成威胁和妨碍。反诉原告魏长财反诉称:我与魏启干系前后邻居。讼争榆树属自出,在两家界口处,后做成水泥路,该树就长在路中间,魏启干称该树是他家的,我就没有跟他家争过。现该树已长成大树,夏秋两季暴风雨来临时该树随时会威胁我的房产和人身安全,该树的树叶和洋辣子落满全院,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痛苦和麻烦。经多次与魏启干协商,均未能解决。故反诉要求判令魏启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讼争榆树予以清除。反诉被告魏启干辩称:魏长财反诉称其侵害的榆树属自出,这与事实不符,讼争榆树是魏启干母亲于三、四十年前种植的,且从魏长财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此榆树在魏启干家后院墙内,不在路中间,且该树未对魏长财家造成侵害。请求法院驳回魏长财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启干与魏长财均系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港村魏庄组村民,且系前后紧邻,中间隔一条水泥路。魏启干房屋居路的东南,魏长财房屋居路的西北。讼争榆树位于魏启干房屋后幢的中间,直径47厘米。由于双方家庭曾为魏启干自留田中的树木影响道路通行而产生矛盾。为此在2013年7月30日18时许,魏长财持斧头将该榆树下段一处四周砍伤,刀口深度为3厘米左右,创口面宽度为10厘米左右,致使树根一处四周全裸。魏启干家人打110报警,张纲派出所处警并进行调解;2013年7月31日上午,魏启干家人发现榆树创口面进一步扩大,创口面宽度为41.5厘米,后再次报警,同年7月31日、8月1日,张纲派出所协同新港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保持现状,如再需要修理树木,需要通知村干部到场,得到对方同意后方能实施;对于双方树木被互砍的问题,如有一方需追究,自行向法院起诉。后因纠纷未能解决,魏启干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自行对讼争的榆树进行救治并在外围用铁皮予以保护,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魏长财不得阻拦。审理中,魏长财则认为该榆树对其房产和人身安全产生威胁,且该树的树叶和洋辣子落满其院内,给其生活带来麻烦,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魏启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讼争榆树予以清除。以上事实,有魏启干提供的处警记录、现场照片,魏长财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有矛盾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同时,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讼争榆树的产权,该榆树位于魏启干房屋中间,魏启干认为系其所有,魏长财亦认可,本庭予以确认。魏长财将魏启干所有的榆树损伤,引发纠纷,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魏启干要求自行出资对自家房屋后的榆树进行救治护养并采取保护措施时,被告魏长财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魏启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魏长财的反诉请求,虽上述榆树的落叶和树虫掉入地上或魏长财现院落中,给魏长财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但其树是历史所形成,且现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榆树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其房产和人身安全,故对魏长财要求排除妨碍,清除该榆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本诉原告,应当在日常生活中注意对该树的修枝和治虫工作,既要保护树木的生长,又要注意邻里间生活方便,促进相邻之间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港村魏庄组魏启干房屋后幢中间直径47厘米的榆树进行救治、护养并采取保护措施时,被告(反诉原告)魏长财不得阻拦;救治、护养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自行负担;二、驳回反诉原告魏长财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长财负担,此款中的120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魏长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魏启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娇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