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培勇与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勇,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殷蔚菊,无锡金安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锡法行初字第0010号原告王培勇。委托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迎宾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凛,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殷蔚菊。第三人无锡金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C5北辅办公房313号。法定代表人殷蔚菊,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培勇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殷蔚菊、无锡金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锡山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峰、黄凛,第三人殷蔚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山工商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02830307)公司变更(2011)第1205000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无锡金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增加注册资本。被告锡山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证据:1.无锡金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2011年11月22日)。包括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②《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③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④无锡金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⑤公司经理任免书。2.锡山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变更登记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2009年4月28日,无锡金安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书式材料,经原告签字确认:①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②法定代表人登记表,③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④公司章程,⑤股东会决议;2.2010年6月12日,无锡金安公司第一次变更登记提交书式材料,经原告签字确认: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②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③股东会决议,④公司章程;3.2011年4月25日,无锡金安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提交书式材料,经原告签字确认: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②股东会决议,③章程修改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变更事实而未提出异议,锡山工商局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第三组证据:无锡金安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殷蔚菊作为股东,占出资额的80%,有绝大多数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第四组证据:1.2011年11月22日无锡金安公司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由殷蔚菊签字。2.2009年4月28日无锡金安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法定代表人由王培勇签字。3.2010年6月12日无锡金安公司第一次变更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王培勇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并签字。4.2011年4月25日无锡金安公司第二次变更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王培勇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以上证据证明无锡金安公司申请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承诺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五组证据,法律法规等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31条、第32条、第38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7条、第52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及《江苏省企业登记实用手册》,证明锡山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原告王培勇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殷蔚菊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金安公司,原告系法人代表。2011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殷蔚菊提供的虚假材料,将无锡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培勇变更为殷蔚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锡山工商局作出准予无锡金安公司的变更登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2011年5月5日)、王培勇身份证,证明无锡金安公司原法人代表为王培勇;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2年11月27日),证明法人代表已变更为殷蔚菊;3.无锡金安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签字为殷蔚菊;《企业登记注册分段式流程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12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无锡金安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材料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2日)、《任免书》、《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住所租赁协议、住所使用证明》、《董事会人员、监事、经理承诺》、《无锡金安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5.锡山工商局专用收费收据;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第26条。以上证据均复印自锡山工商局,证明被告没有依照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即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违法。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20万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锡山工商局答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无锡金安公司向锡山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并增资,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锡山工商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准予变更登记。锡山工商局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锡金安公司述称:1.无锡金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王培勇均是明知的;2.2011年11月22日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前,通过QQ聊天方式就法人变更与王培勇达成一致意见;3.王培勇在无锡金安公司经营期间至今还欠公司借款。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殷蔚菊与王培勇的QQ聊天记录,证明王培勇授权殷蔚菊办理企业变更登记;2.无锡金安公司的应付款账证明王培勇欠公司借款;3.无锡金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殷蔚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申请变更手续是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为;对第三、四组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被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也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王培勇对变更法人代表有授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对本案争议事实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2日,无锡金安公司因公司住所、法人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公司由东方钢材城迁为东方钢材城二期C5辅办公房313号,法定代表人由王培勇变更为殷蔚菊,注册资本由101万元增资至300万元)等事由,委托曹军向锡山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无锡金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非住宅用房承诺书、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租赁协议、(董事会人员、监事、经理)承诺等材料,锡山工商局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审查,并于同日核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向锡山工商局查询无锡金安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已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增资等变更登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2009年4月28日,王培勇与殷蔚菊经商定共同出资51万元(王培勇10.2万元,殷蔚菊40.8万元)设立无锡金安公司,王培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锡金安公司提供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无锡金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并委托夏志明向锡山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同年5月6日,锡山工商局经审查后核准设立登记。2010年6月12日该公司因增加注册资本,殷蔚菊与王培勇协商共同增加注册资本,由51万元增加至101万元(王培勇20.2万元,殷蔚菊80.8万元),该公司持王培勇身份证复印件,以王培勇名义向锡山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6月22日锡山工商局经审查后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无锡金安公司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质资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等向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作为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王培勇与锡山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锡山工商局作为该公司登记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无锡金安公司向公司原登记机关锡山工商局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无锡金安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登记附表》、《住所使用证明》等书式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锡山工商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式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核准了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王培勇提出的该变更登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要求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而由申请人本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无锡金安公司在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锡山工商局对无锡金安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增资等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了审查,无锡金安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对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承诺。相关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因而锡山工商局对无锡金安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同时原告王培勇对无锡金安公司设立登记、因增资而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对锡山工商局作出的该设立、变更登记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相关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原告王培勇要求撤销锡山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锡山工商局赔偿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勇要求撤销对无锡金安公司变更法人代表登记,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铭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