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冯建滨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滨,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冯建滨,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原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滨与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针织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滨,被告纺针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滨诉称:被告是原告退休前的用人单位。山东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于201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拒不按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养老补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休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打印、误工费500元。被告纺针织品公司辩称: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至今未履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导致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资金无法落实,致使企业无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以来,也一直是由投资控股公司在为企业退休人员缴纳退休时相关费用,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说明企业改制并未完成的事实。且答辩人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企业进行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建滨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2005年7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05)176号),同意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立项。2007年3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07)20号),同意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投资控股公司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新公司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2008年3月25日,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2009年3月17日,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2012年7月2日冯建滨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冯建滨婚后生育子女一名。2012年11月19日,冯建滨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纺针织品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赔偿损失等。该委对冯建滨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冯建滨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435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文件、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济南产权交易所颁发的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纺针织品公司已接收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至此,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冯建滨系独生子女父亲,于2012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纺针织品公司应按规定向冯建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630.50元。冯建滨要求纺针织品公司赔偿滞纳金及车辆、打印、误工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滨一次性养老补助10630.50元(35435元×30%)。二、驳回原告冯建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