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余仙与余小龙、金华源方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仙,余小龙,金华源方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胡余仙。委托代理人:邵毓云。被告:余小龙。被告:金华源方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建文。委托代理人:陈静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戴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胡余仙为与被告余小龙、金华源方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方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余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毓云,被告余小龙,被告源方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罡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余仙起诉称:2012年1月1日,余小龙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车沿金华市八一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广场路段停车下客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胡余仙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余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余仙于2013年5月20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事故中心认定:余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余仙随即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救治,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28日进行手术两次,共住院80天。出院后右臂功能受限明显,肱骨畸形,在金华广福医院理疗2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07.52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525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损失152272.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772.52元(已减去余小龙预付款15500元),该款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前工作真实的情况下,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票据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余小龙与源方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理赔所花费的,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小龙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情况;3.门诊病历2份、住院发票2张、费用汇总表1份、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12张,住院病案2份、病假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误工情况、理疗情况、营养费支出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鉴定所花费用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各1份、销售凭据1组,证明原告伤前有工作,误工费请求合理;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15天交通费的事实;7.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余小龙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的事实。被告余小龙与源方出租车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4,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的时间为准。对证据5:销售凭据与关联性不足。劳动合同、工资单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6:应与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相关,由法院认定。对原告胡余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误工时间经过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虽已退休但还在继续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时间与门诊次数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对被告余小龙提交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押金单3张,证明我方在交警队预交了18000元。被告源方出租车公司与安邦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胡余仙提出质证意见,声明事故押金交了多少我方不清楚,但其只收到被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经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安邦财险公司申请的本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重新鉴定为8个月及安邦财险公司垫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余小龙、源方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合理,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作出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源方出租车公司与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余仙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两次共80天,在金华广福医院理疗20次,并有数次门诊,共花去医药费34107.52元。经原告胡余仙自行委托鉴定,胡余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时间为75天,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所需的的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840元。余小龙系浙G×××××号小型轿车承包人,被告源方出租车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余小龙已预付原告住院费500元,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8000元。原告胡余仙系城镇户口。原告胡余仙已退休,但退休后仍在工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小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余小龙承担。因GT2550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源方出租车公司,被告余小龙系承包营运,因源方出租车公司在驾驶员安全管理及教育上存在过错,故源方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小龙已垫付的18500元,可从赔���款中予以抵扣,交警队事故押金剩余的款项可由原告方予以领取。被告余小龙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胡余仙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等可以认定其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误工费可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以8个月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为城镇户籍,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照43.50元/日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4107.52元、营养费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9210.02元。是否用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费用840元由安邦财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应在GT25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余仙107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余仙29770.02元。合计1371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余小龙、金华源方出租车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胡余仙上述损失中的2040元,因被告余小龙已预付原告胡余仙18500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被告余小龙1610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60元),支付原告胡余仙121070.02元。三、驳回胡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余仙负担22元;由被告余小龙负担360元(款��与预付款抵扣)。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6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