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于井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于井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王淑华,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三河市。被告于井树,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三河市。原告王淑华与被告于井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轮胎,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5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轮胎款,被告总推托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给付轮胎款52000元。被告于井树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轮胎,欠款52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打条一张,条的内容是:“2012年9月10日于井树欠轮胎款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手机号186××××2038-于井树-2012、9、10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轮胎款条,主张被告欠其轮胎款,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井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轮胎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于井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刘松伶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