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周凤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水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公司)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天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以书面方式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甲方(东龙公司)逾期付款每天应按所欠货款总额1‰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清收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将商品混凝土分批发出,并由被告的项目部专人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项目部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9620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9620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每天按所欠货款1‰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判令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日,原告信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龙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东龙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9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拥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商品混凝土分批发出供货,被告仍欠货款及已经过双方确认的事实;4、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东龙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对账单对账时间不真实,事实上我们双方对账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5日至11月8日之间;2、原告违约在先,我方在2012年10月17日短信通知原告供应混泥土,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导致我方工期延误;3、按照合同约定,混泥土的抗弯拉强度不能低于4.5mpa,但原告提供的混泥土经检验未能达到上述标准;4、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东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方调度员发送短信一条,证明我方要求原告信天公司提供混凝土,但原告信天公司拒绝提供,要求我方先付款。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被告东龙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载明了:(1)购货公司为东龙公司;(2)收、发货的业务往来及货物型号、价格等;(3)买卖双方对账人的签名确认。但在这份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记载具体的对账日期。至于对账单左上角标注的“日期:2012年9月”,仅能表明该表反映的是9月份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具体对账日期。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短信,本院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放弃有关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该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信天公司与被告东龙公司以书面方式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9月份,原告信天公司先后分10次向被告东龙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双方经对账,价款共计人民币79620元。后由于双方对付款方式理解不一致,原告信天公司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停止向被告东龙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则认为应在对账后进行支付,且双方对账时间亦没有约定,因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实际停止了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已经签字生效的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原则协商达成补充协定,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和时间存在理解的不同,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业务情形下,停止了合同的履行。在停止履行合同后,被告东龙公司另行购买了其他商家的混凝土,且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因此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东龙公司购买原告信天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9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龙公司在对账单中也进行了确认,被告东龙公司应当予以给付。二、对于被告东龙公司在辩解中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9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0元,由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